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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周国华与顾国德、顾爱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华,顾国德,顾爱忠,杨桃仙,金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239号原告周国华。委托代理人瞿惠国,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国德。被告顾爱忠。被告杨桃仙。被告金娜。原告周国华与被告顾国德、顾爱忠、杨桃仙、金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顾国德、顾爱忠、杨桃仙、金娜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华的委托代理人瞿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国德、顾爱忠、杨桃仙、金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华诉称,被告顾国德、顾爱忠系父子关系;被告杨桃仙系顾国德之妻;被告金娜系顾爱忠之妻。原告与被告顾国德、顾爱忠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8日,被告顾国德、顾爱忠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人民币,下同),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二。但之后被告久拖不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在2015年3月前归还,之后仍未还款。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四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顾国德、顾爱忠、杨桃仙、金娜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二)被告顾国德、顾爱忠、杨桃仙、金娜支付原告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顾国德、顾爱忠、杨桃仙、金娜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顾国德、顾爱忠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唐广春老表(周国华)人民币陆万元整”。后因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顾国德、顾爱忠又于2014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被告顾国德、顾爱忠确认上述借款,并保证此款在2015年3月前还清;如果届时未能归还,则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利息。然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两被告却仍未按约归还借款。另查,本案系争借款发生之时,被告顾国德与被告杨桃仙系夫妻关系;被告顾爱忠与被告金娜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户籍资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其持有的由被告顾国德、顾爱忠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顾国德、顾爱忠在原告催讨借款之后,承诺还款的还款协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顾国德、顾爱忠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能够证明原告已向上述两被告实际交付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顾国德、顾爱忠在收到借款之后,理应及时归还,然其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显有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顾国德、顾爱忠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在借条中就系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在向被告催款之后,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果未能届时归还(2015年3月前),则支付每日千分之二逾期利息”,故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次日起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本院调整为2015年4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将逾期利息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本案系争借款债务形成时,被告顾国德、杨桃仙系夫妻关系;被告顾爱忠、金娜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清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国德、顾爱忠、杨桃仙、金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国德、顾爱忠、杨桃仙、金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国华借款人民币6万元;二、被告顾国德、顾爱忠、杨桃仙、金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国华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顾国德、顾爱忠、杨桃仙、金娜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皓媚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