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蔡永捷与朱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捷,朱为民,蔡永捷,朱为民,蔡永捷,朱为民,蔡永捷,朱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054号原告蔡永捷,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邓云龙,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为民,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蔡永捷诉被告朱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为民的委托代理人邓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2014年6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在2014年7月25日前偿还完毕。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93250元,余款6750元通过现金支付。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未按照承诺时间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为民偿还原告蔡永捷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永捷主张被告朱为民与原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6月11日,被告朱为民以其经营的水电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蔡永捷借款300000元。原告蔡永捷称,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93250元支付给被告朱为民,通过现金交付借款6750元;朱为民收到借款后向原告蔡永捷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显示:现借到蔡永捷现金人民币30万元,该借款于2014年7月25日前还清。《借条》下方有朱为民签名确认。2015年5月22日,原告蔡永捷委托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朱为民发送了催还借款的律师函,被告已签收。现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东莞银行存款账户回单、律师函、EMS国内标准快递单、查询结果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朱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朱为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及东莞银行存款账户回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案涉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朱为民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在借款期限内约定利息,因此,利息应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7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蔡永捷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45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朱为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抒航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应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