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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伟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鸿,男,于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籍贯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2013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鸿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挺、被告人陈伟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陈伟鸿在湛江市××山区海滨公园月亮湖附近,趁被害人冯某、庞某不注意,盗走冯某身旁的一个背包。得手后,陈伟鸿将背包里一部华为手机及现金人民币800元取走后,将背包丢弃在案发地不远一水泥地处。次日,陈伟鸿将扒窃所得的手机在霞山区光华手机市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一路人。同年10月24日,公安人员在霞山海滨公园内伏击时,发现陈伟鸿形迹可疑,将其抓获,其主动向公安人员供述实施盗窃的行为,并带公安人员找回被害人的背包。经湛江市××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744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将被害人背包及人民币800元返还被害人。被盗手机无法追回。另查明,被告人陈伟鸿2013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庞某的陈述,照片辩认笔录,扣押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伟鸿的供述及辩解,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湛开法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伟鸿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鸿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鸿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伟鸿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鸿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伟鸿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伟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付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