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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周光艳与宿迁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闻军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艳,宿迁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闻军,周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02民初37-1号原告周光艳。委托代理人徐前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宿迁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闻文洲,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闻军。被告周波。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光艳诉被告宿迁市政公司、闻军、周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光艳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宿迁市政公司、闻军、周波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5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周光艳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宿迁市政公司、闻军、周波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5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屠慧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