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远生与陈京营,深圳市福民长湖头股份合作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生,陈京营,深圳市福民长湖头股份合作公司,朱齐好,张伟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542号原告张远生,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住址深圳市龙华新区。委托代理人汤彩霞,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丽,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京营,男,汉族,1957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城。委托代理人易建国,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福民长湖头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张远强。第三人朱齐好,女,汉族,1953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第三人张伟康,男,汉族,1981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上述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朱齐好、张伟康为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生及其代理人汤彩霞、易丽,被告代理人易建国,第三人朱齐好、张伟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三人朱齐好系夫妻关系,为观澜福民长湖头老村原居民。原告于1992年在深圳市观澜镇泗黎路9号A自建三层楼,占地约270.6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15.13平方米),并于2009年进行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产权申报登记,申报编号为508-0208-25097-B。另外,原告于2004年在深圳市观澜镇泗黎路9号A后面自建四层楼,占地约166.3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36.09平方米),并于2009年进行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产权申报登记,申报编号为508-0208-25099-A。该两房屋主要由原告自用和出租。后被告欺诈诱导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私下向第三人购买原告的房屋,签署了《转让协议书》,并占有了原告房屋。被告陈京营在明知第三人不是产权人时,诱导第三人私下签署该协议书;被告深圳市福民长湖头股份合作公司明知原告才是产权人且被告陈京营非本村村民,根本无权受让此类房产,却为此做见证,显然两被告属于恶意串通企图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各方协商无果,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涉案的《转让协议书》无效;2、被告陈京营赔偿原告房屋门窗损坏的损失5万元人民币,并在十日内将房屋登记编号为508-0208-25097-B和508-0208-25099-A的房屋归还原告;3、被告陈京营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原告损失80万元人民币;4、被告深圳市福民长湖头股份合作公司对被告陈京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12月1日,原告称最近获悉被告陈京营伙同他人纠集不法分子已将涉案房屋突然强行拆除,因此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限期将房屋恢复原状,即分别按照600平方米和1200平方米的原状进行恢复重建。原告当庭对事实和理由补充如下:协议涉及的两栋房产,由原告在2009年进行了历史遗留申报登记,其中登记编号为508-0208-25071-B的房产登记在莫群妹名下,房产证编号为40××86,登记的建筑面积为350平方米,实际申报的面积为1200平方米。协议约定的另一套房产于2009年由朱齐好申报了历史遗留登记,登记编号为508-0208-25072-B,房产证号为40××84,登记的建筑面积为350平方米,实际申报的面积为600平方米。两栋房产都是在原有层数上加建,因此后面进行了历史遗留问题的申报。涉案两栋房产是在签约后不久被被告陈京营拆除的。被告陈京营答辩称,第一、原告在诉状中列明的两栋房屋的相关权利编号、权利证书,仅是两份历史遗留问题的申请编号,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涉案两栋违法私房的相关权利人。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二、即使原告提供的两份历史遗留问题违法申报回执可以和本案的两栋私房对应,但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对原告及其妻子申报的违法私房作出处理,在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两栋房屋的违法性作出决定前,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第三、即使朱齐好名下的房产信息查询表真实,根据该信息表显示,朱齐好也拥有涉案某一栋房屋100%的产权,被告陈京营和拥有100%产权的权利人签订合同,不存在侵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第四、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合同纠纷,而陈述是被告陈京营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且行政机关没有对涉案房产的权利进行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也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深圳市福民长湖头股份合作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第三人朱齐好、张伟康均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4年8月20日,原告张远生与第三人朱齐好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日,原告张远生就位于宝安区观澜街道福民社区长湖头的编号为508-0208-25071-B、508-0208-25099-A的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进行了申报,第三人朱齐好就位于宝安区观澜街道福民社区长湖头的编号为508-0208-25308-B、508-0208-25355-B、508-0208-25097-B、508-0208-25072-B的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进行了申报。2012年3月31日,第三人张伟康、朱齐好与被告陈京营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张伟康、朱齐好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福民长湖头村的房产两栋及房产周边约400平方米地块转让给陈京营;两栋房产情况分别为,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房产,占地面积160平方米,建筑面积350平方米,所有权人朱齐好,粤房字第××号房产占地面积144平方米,建筑面积350平方米;转让总价300万元;陈京营取得上述房产使用权后,有权自行拆除重建、自行规划,有权对重建的物业自主支配或出售,朱齐好、张伟康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深圳市福民长湖头股份合作公司在该协议书的“见证方”处盖章。2012年4月1日,陈京营通过他人向张伟康转账800万元,张伟康出具收据确认。经查询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截至2015年12月25日,位于观澜镇福民长湖头村的房地产证号为40××84的房屋登记在朱齐好名下,房屋性质为自建-私人建房,面积350平方米;位于观澜镇福民长湖头村的房地产证号为40××86的房产登记在莫群妹名下,房屋性质为自建-私人建房,面积350平方米。庭审中,原告承认,在原告自行加建后,粤房字第××号房产建筑面积增至600平方米,粤房字第××号房产建筑面积增至1200平方米,两栋房产在加建后占地面积均有扩大。各方均确认涉案两栋房产已被拆除。以上事实,有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转让协议书、深圳发展银行客户回单、收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房地产证号40××84、40××86的两栋房产已被原告加建、扩建,房产的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均被扩大。由于加建,房产的承重能力等物理性质发生了改变,法律性质也发生变化,同时原告也承认对加建后的房产进行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申报。由于不动产的不可分性,不能简单机械地认定涉案房产中加建前的部分仍是合法建筑。涉案两栋房产没有取得产权证明,没有合法的报批报建手续,其合法性尚未得到政府部门的确认。在行政部门对房产权属作出认定之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原告再三申请追加莫群妹为共同原告,亦不予准许。需要指出的是,在法庭询问第三人朱齐好时,原告代理人代为抢答,原告张远生频频打手势提示朱齐好作答;在法庭询问第三人张伟康时,原告提醒并纠正张伟康的回答。这一家三口在庭审中的言行让人怀疑其诚信度,本院认定,张远生诉称对朱齐好、张伟康签订《转让协议书》不知情,不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远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0元,无需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张远生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京营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倩 虹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人民陪审员 陈 远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晶晶(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2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