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童平与成都兴志会务服务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童平。委托代理人钟诚,四川合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兴志会务服务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良,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荣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丽彬。原告童平诉被告成都兴志会务服务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志眉山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眉山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平委托代理人钟诚,被告平安眉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志眉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平诉称,原告童平系被告兴志眉山公司员工,2014年7月5日11时,原告在上班期间,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兴志会务眉山公司所有的川Z291**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于新都区成彭路欧洲城门口发生碰撞造成行人丁海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垫付了医疗费16257.84元,随后在交警队的主持调解下向丁海耘一次性支付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原告支付完所有的医疗费和赔偿款后,兴志眉山公司却不配合原告办理保险理赔的手续,致使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保险理赔。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兴志眉山公司支付原告交通事故垫付款31257.84元,第三人平安眉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保险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志会务眉山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平安眉山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原告请求的总金额31257.84元无异议,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5%的医疗费(16257.84元×15%=2438.68元)作为自费药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1时,原告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被告兴志会务眉山公司所有的川Z291**号大型普通客车,当车行驶至新都区成彭路欧洲城门口时因操作不当,将在欧洲城门口的行人丁海耘撞伤,造成丁海耘受伤的交通事故。丁海耘受伤当日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入成都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7月28日丁海耘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16257.84元,该费用已由原告童平垫付。2015年1月5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229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丁海耘与童平在交警队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丁海耘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由保险公司核定后由童平承担。2015年1月8日,童平向丁海耘支付了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5000元,丁海耘遂向童平出具一张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川Z291**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童平交通事故赔偿费人民币15000元,一次性解决(其中包括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等)收款人:丁海耘”,该收条加盖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原告支付完医疗费和赔偿款后,因兴志眉山公司未配合原告办理保险理赔的手续,致使原告所垫付的费用至今未理赔。另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童平与被告兴志会务眉山公司签订《驾驶员劳动合同》,预定由童平负责川Z291**号牌车辆的驾驶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止,试用期为一月,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止。川Z291**号车在第三人平安眉山公司处投保了较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商业险所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床上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上述事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229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2份、丁海耘出具的收条、医疗费票据、丁海耘病例资料、原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劳动合同、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兴志会务眉山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平安眉山公司就川Z291**号车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童平系兴志会务眉山公司员工,在童平已先行足额支付丁海耘交通事故理赔款31257.84元的情况下向保险人平安眉山公司主张交通事故垫付款于法有据,且平安眉山公司对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垫付款28819.16无异议,本院确认平安眉山公司向童平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28819.16元。关于平安眉山公司主张的自费药2438.68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原告和第三人对自费药以医疗费的15%计算无异议,结合被告与第三人的保险合同约定,考虑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本院酌定本案自费药部分为16257.84元×15%=2438.68元,因童平系兴志会务眉山公司员工,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自费药2438.68元应由兴志会务眉山公司负担。对诉讼费,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兴志会务眉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兴志会务服务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平交通事故垫付款2438.68元;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转账支付原告童平交通事故垫付款28819.16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成都分行,开户名:童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1元,由被告成都兴志会务服务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世春审判员 沈志全审员员周彦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