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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何文新与眉山市新华纸业印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何文新。委托代理人余建军,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新华纸业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全,公司经理。原告何文新诉被告眉山市新华纸业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纸业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华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新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工作并经被告认可,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预定支付报酬,现尚欠98000元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报酬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技术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3.申请证人被告公司的高级工程师、技术总监刘运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已按预定履行了技术服务合同上的所有义务;4.设计图纸资料的主要内容及图片若干,拟证明原告履行技术服务合同的所有内容,并经被告认可;5.原告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拟证明原告具有制浆造纸的资质。被告新华纸业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举证意见,结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2年11月16日,原告何文新作为乙方与被告新华纸业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何文新负责本次2800纸机生产线扩建工程的制浆车间、造纸车间(一台28**叠网多缸纸板机)的总平面布置、车间布置和工艺设备布置等的施工设计,并提供施工图、设备选型清单和大宗材料采购清单;协助指导安装至试车出产品;2.技术服务时间为2012年11月开始实施,至2013年11月底达到试车出产品为止;3.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2万元;4.技术服务费支付方式为打卡或现金支付;技术服务费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时付15%,交总平面图和车间平面图时付30%,交主体设备和主要管道布置图时付30%,纸机本体安装完时付15%,余款10%在试车出产品后一个月内付清。2013年1月,被告新华纸业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何文新支付1万元技术服务费。合同签订后,何文新按合同约定提供了2800纸机生产线扩建工程的制浆车间、造纸车间(一台28**叠网多缸纸板机)的总平面布置、车间布置和工艺设备布置等的施工设计,2013年6月底原告将总平面图交付被告公司,后因被告原因使设备未按时安装到位,致原告于2014年1月交付车间平面图给被告,此后被告公司按照原告何文新的设计进行安装,本体于2014年11月份安装完毕。因被告资金紧张,主体安装完成后,一直未进行试车。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98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9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何文新与被告新华纸业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了技术服务费的给付期限,原告何文新依约向被告新华纸业公司提供技术服务,陆续向被告交付了总平面图和车间平面图,主体设备和主要管道布置图,并完成了纸机本体安装,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90%的义务,即12万×90%=108000元,又因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1万元技术服务费,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98000元。对诉讼费,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眉山市新华纸业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文新9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50元,由被告眉山市新华纸业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世春审判员  沈志全审判员  周彦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