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赵金亮与李其清、李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亮,将乐县黄潭蔬菜加工厂,李其清,李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赵金亮,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将乐县黄潭蔬菜加工厂,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黄潭镇黄潭村。代表人李其清,投资人。被告李其清,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李斌,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赵金亮与被告李其清、李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0月14日依原告赵金亮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将乐县黄潭蔬菜加工厂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将乐县黄潭蔬菜加工厂、李其清、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亮诉称,2011年3月至11月,原告赵金亮在被告李其清的将乐县黄潭蔬菜加工厂打工,2012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其清应支付原告赵金亮工资26199元,被告李斌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工资结算清单给原告赵金亮。原告赵金亮多次向被告李其清、李斌催讨工资,被告李其清、李斌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赵金亮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其清、李斌支付原告赵金亮工资26199元,并由被告李其清、李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将乐县黄潭蔬菜加工厂、李其清、李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将乐县黄潭蔬菜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李其清。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原告赵金亮在被告将乐县黄潭蔬菜加工厂打工,2012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将乐县黄潭蔬菜加工厂应支付原告赵金亮工资26199元,被告李斌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工资结算清单给原告赵金亮。另查明被告李斌系被告将乐县黄潭蔬菜加工厂职工,参与该厂的实际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赵金亮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将乐县黄潭蔬菜加工厂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李其清、李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工资结算清单、将乐县黄潭镇黄潭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原告赵金亮在庭上的陈述相印证,被告将乐县黄潭蔬菜加工厂、李其清、李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赵金亮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将乐县黄潭蔬菜加工厂雇请原告赵金亮为其提供劳务,并结算劳务报酬,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将乐县黄潭蔬菜加工厂尚欠原告赵金亮工资261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将乐县黄潭蔬菜加工厂应当支付拖欠原告赵金亮的工资,故对原告赵金亮主张被告将乐县黄潭蔬菜加工厂支付工资2619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乐县黄潭蔬菜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其清是投资人,故当被告将乐县黄潭蔬菜加工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李其清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李斌系被告将乐县黄潭蔬菜加工厂的工作人员,其的经营活动应由被告将乐县黄潭蔬菜加工厂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赵金亮要求被告李斌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乐县黄潭蔬菜加工厂、李其清、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将乐县黄潭蔬菜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金亮工资人民币26199元。二、被告李其清在被告将乐县黄潭蔬菜加工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款项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赵金亮对被告李斌的诉讼请求。如果将乐县黄潭蔬菜加工厂、李其清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将乐县黄潭蔬菜加工厂、李其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越人民陪审员 余水旺人民陪审员 熊林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