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刑终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杭州杰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法丽娅服饰有限公司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杰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王锋花,俞炳荣,杭州法丽娅服饰有限公司,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108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杭州杰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诉讼代表人张璟。辩护人江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锋花,杭州杰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加诺森纺织品有限公司(已注销)实际经营人、杭州励臻纺织有限公司(已注销)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钟华强。刘国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炳荣。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单位杭州法丽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水根。原审被告人沈某甲,杭州法丽娅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杭州杰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法丽娅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王锋花、俞炳荣、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4)杭余刑初字第1414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杭州杰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王锋花、俞炳荣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代表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杭州杰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讯公司)以及杭州加诺森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诺森公司,已于2013年7月4日注销)、杭州励臻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臻公司,已于2012年8月28日注销)均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锋花原系杰讯公司和加诺森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及励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负责上述三家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被告单位杭州法丽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丽娅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沈某甲系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锋花经被告人俞炳荣以及沈文英(已判刑)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被告人沈某甲实际经营管理的法丽娅公司为杰讯公司、加诺森公司以及励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1份,价税合计1982605元,税额合计288070.8元,且均已申报抵扣。其中法丽娅公司为杰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357500元,税额合计51944.46元。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锋花通过被告人俞炳荣的介绍,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金礼良(另案处理)实际经营管理的杭州余杭亭趾长征绸厂(以下简称长征绸厂)、杭州金润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为杰讯公司和励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金润公司为励臻公司虚开5份,价税合计52万元,税额75555.55元;长征绸厂为杰迅公司虚开62份,价税合计6275391.68元,税额911809.03元;金润公司为杰迅公司虚开27份,价税合计2617307.25元,税额380292.52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412698.93元,税额合计1367657.1元,且均已抵扣。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77564.7元。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犯罪并已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证人张璟、项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胡某甲、沈某乙、沈某丙、钟某、胡某乙、姚某甲、厉某、金某、孙某、古某、马某、李某、姚某乙、陈某、童某甲的证言,同案犯沈文英、金礼良的供述,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变更登记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汇款凭证、出库单、货物销售合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开户资料、银行账户明细、取款凭证、业务凭证及对账单,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情况说明、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税务登记表、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情况说明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账册资料、客户明细账、记账凭证、相关公司及个人银行账户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王锋花、俞炳荣、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杰讯公司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处被告人王锋花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俞炳荣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处被告单位法丽娅公司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沈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7564.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责令被告单位杰讯公司、被告人王锋花、俞炳荣退赔违法所得,上缴国库。被告单位杰讯公司上诉提出证人沈某丙、胡某甲、钟某、胡某乙、童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俞炳荣、沈某甲及同案犯沈文英、金礼良等人供述的其收取开票费、回流资金、走账资金情况与银行账户账目往来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金礼良没有收取开票费,从而认定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杰讯公司与法丽娅公司、长征绸厂、金润公司之间存在扣点余款资金回流收取开票费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杰讯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依法宣判被告单位无罪。被告人王锋花上诉提出证人沈某丙、胡某甲、钟某、胡某乙、童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俞炳荣、沈某甲及同案犯沈文英、金礼良等人供述的其收取开票费、虚假走账,回流资金与银行账户账目往来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从而认定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刘国华提出一审法院未核实是否存在货物交易的真实情况,遗漏王锋花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触犯了指控罪名,应认定为证据不充分的疑案,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王锋花无罪;其辩护人钟华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王锋花作为杰讯公司等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锋花检举陈浩、林利群、叶斐等人犯罪,且其中1人被处十年以上徒刑,构成重大立功,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俞炳荣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介绍王锋花的杰讯公司、加诺森公司、励臻公司与沈某甲的法丽娅公司之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犯罪中,其具有自首情节。其介绍王锋花的杰讯公司、励臻公司与金礼良的长征绸厂、金润公司之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单位杰讯公司、被告人王锋花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俞炳荣对原判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所提诉辩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杰讯公司、被告人王锋花、俞炳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有证人沈某丙、钟某、厉某、古某等人的证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有同案犯沈文英、金礼良的供述,且该2人均已被判刑,被告人俞炳荣、沈某甲的供述亦在案,上述证据可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锋花的辩护人提出王锋花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锋花所检举的陈浩的受贿犯罪事实,实际系其主动交代其及家属向陈浩行贿的事实,林利群、叶斐等人的犯罪系因其检举而案发并无证据证实,故被告人王锋花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认定条件,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俞炳荣提出其介绍王锋花的杰讯公司、加诺森公司、励臻公司与沈某甲的法丽娅公司之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中,其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根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可证实公安机关在掌握俞炳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通知其到案,其归案并不具有自动性,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故上诉人俞炳荣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杰讯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被告单位法丽娅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俞炳荣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杰讯公司虚开税额较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俞炳荣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上诉人王锋花作为杰讯公司以及已注销的加诺森公司、励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沈某甲作为法丽娅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分别对相关单位犯罪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沈某甲案发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并根据杰讯公司、法丽娅公司及俞炳荣、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裁量的刑罚均适当,但原判对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王锋花未比照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裁量刑罚,而认定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予以改判。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杭州杰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及上诉人俞炳荣的上诉;二、维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刑初字第14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七项中对被告单位杭州杰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法丽娅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俞炳荣、沈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退缴赃款部分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王锋花的定罪部分;三、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刑初字第141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王锋花的量刑部分;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锋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