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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3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泸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运祥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泸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运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3384号原告四川泸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海潮镇,组织机构代码56329182-5。法定代表人叶秀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被告胡运祥,男,196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委托代理人阮能友,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泸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运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小容适用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泸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毅,被告胡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阮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承建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扩建工程,工程总造价430万。因发包方要求提前交付工程,原告遂将该工程部分收尾事项(如填补灰洞、部分室内、外抹灰等)交案外人杨如彬突击完成,总费用2万元。后杨如彬安排其带班长郑伦国雇请了被告等人,每人每天260元,干一天计一天。被告从2014年10月13日开始在二人医工地务工,10月15日上午,被告在工地不慎受伤。第二天杨如彬撤走了含被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前述工程最终由原告自行完成。后经结算原告支付了杨如彬劳务费8300元,杨如彬支付被告600余元。被告受雇杨如彬,原告与杨如彬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杨如彬雇请被告在二人医务工,具有临时性、随意性、自主性,被告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的约束。故请求法院撤销泸劳人仲裁字(2015)第88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胡运祥辩称:对原告诉称将工程分包给杨如彬的事实不认可,认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其他事实。杨如彬与原告之间应该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认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承建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扩建工程,原告将该工程部分收尾事项(如填补灰洞、部分室内、外抹灰等)交由案外人杨如彬完成,杨如彬系自然人,不是原告的员工。2014年10月13日,杨如彬通过郑伦国雇请了被告从事抹灰工作,工资按照大工260元/天,小工150元/天,做一天计一天,杨如彬从原告处领取款项后支付给郑伦国,再由郑伦国支付工资给被告。2014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在工地受伤。此后,原、被告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向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14日,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泸劳人仲裁字(2015)第88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从2014年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泸劳仲裁字(2015)第88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扩建工程中从事抹灰工作,被告经案外人郑伦国介绍受雇于杨如彬,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订立劳动合同进行协商,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授权杨如彬招用、管理、监督,被告的报酬也非原告发放。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泸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运祥从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9月1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小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