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汉)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魏朝国、肖爱鑫等与唐山市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朝国,肖爱鑫,唐山市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汉)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魏朝国,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肖爱鑫,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继民,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路67号。法定代表人:陈德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法定代表人:张亚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力,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朝国、肖爱鑫与被告唐山市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朝国、肖爱鑫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魏朝国、肖爱鑫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爱鑫、魏朝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朝国、肖爱鑫负担。审判员 孙慧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