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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李胜、丁肖琼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李胜,丁肖琼,淄博顺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科。被告李胜。被告丁肖琼。被告淄博顺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和平社区西首。法定代表人李胜。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李胜、丁肖琼、淄博顺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丁肖琼、淄博顺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李胜、丁肖琼签订了编号为CNTJ-RZ/PY2010SD0000295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胜、丁肖琼出租设备型号为QY25V531的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价值为85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0年6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共计48期,每月15日被告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租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李胜、丁肖琼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7月14日,已拖欠到期租金270810.75元,被告李胜、丁肖琼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淄博顺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NTJ-RZ/PY2010SD00002951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淄博顺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胜、丁肖琼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胜、丁肖琼向原告支付全部到期租金270810.75元及违约金22950元,合计293760.75元;2、被告李胜、丁肖琼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被告淄博顺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胜、丁肖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证明原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向被告告知了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已了解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首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按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首期款金额及其明细;证据四、《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五、《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六、《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七、《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淄博顺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李胜、丁肖琼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胜、丁肖琼、淄博顺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李胜、丁肖琼签订了编号为CNTJ-RZ/PY2010SD00002951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承租型号规格为QY25V531的汽车起重机1台,商标为中联,制造商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单价850000元。关于租金,合同约定起租日为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或其他接收单据之日,租赁期间为48个月,具体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由《租赁支付表》确定;租赁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现行四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本合同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在租赁期间内,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出租人有权对租赁年利率进行同等幅度调整,调整后的《租赁支付表》的生效日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生效日一致,并由出租人在利率调整之日后的第一个付款日前送达承租人,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新的《租赁支付表》规定的付款条件,按时足额支付调整后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逐日按复利计算,当租金及其他款项迟延支付时,承租人所归还的款项按如下顺序清偿:保险费、欠租罚息、欠租利息、欠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本金、保证金,如承租人不能在本期租金付款日按上述顺序清偿全部款项,则视为当期租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关于租赁保证金,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如约交纳租赁保证金,当其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无条件从租赁保证金中扣划当期租金和迟延利息;承租人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租赁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多余部分在租赁期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承租人。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时,出租人可以采取一种或多种应对措施,如单方解除本合同,取回租赁物件,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3%融资额的违约金,承租人交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附件、补充条款、补充协议共同构成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物融资租赁一事的完整合同,统称为“本合同”,合同附件包括《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及《租赁支付表》。出卖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与买受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RZ2010QY25V2980531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名称为汽车起重机,牌号商标中联,型号规格QY25V531,数量1台,单价850000元,并特别约定本合同所列设备以融资租赁方式销售,承租人为李胜。2010年4月19日,被告李胜、丁肖琼签字确认《首期款明细表》,表明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为QY25V531汽车起重机1台,租赁物件价值850000元,首期款包括首期租金85000元、管理费15300元、车辆抵押费1500元、保险费11102.99元、gps费用3000元、租赁保证金42500元,共计158402.99元,被告应在租赁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10年4月19日,被告李胜、丁肖琼签字确认《租赁支付表》,表明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为QY25V531汽车起重机一台,租赁物件价值850000元,租赁年利率为6.336%,首期租金85000元,租赁期数为48期,每期租金为18084.13元,期末支付,付款日期为每月15日,合计租金总额为868038.29元。2010年4月19日,被告淄博顺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淄博顺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李胜、丁肖琼在编号为CNTJ-RZ/PY2010SD0000295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它债务人应支付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2年止。后,被告李胜收到CNTJ-RZ/PY2010SD0000295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汽车起重机1台,牌号商标中联,型号规格QY25V531。2010年4月26日,被告李胜支付了首期款155402.99元,包括首期租金85000元,租赁保证金42500元,管理费15300元,保险费11102.99元,车辆抵押费1500元,又支付了前33期租金,第34期租金仅支付4350.52元,尚欠付租金合计270810.75元。再查,原告系台港澳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及租赁支付表等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李胜、丁肖琼(承租人)签订的编号CNTJ-RZ/PY2010SD0000295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可以充分表明原告系根据被告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QY25V531汽车起重机1台,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上述权利义务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因此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鉴于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取得了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行业许可,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关于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依约购买并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已经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交付首期款及部分租金后,一直拖欠剩余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当给付全部到期租金及违约金。另,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保证金之性质即为租金支付的履约担保,被告已经支付履约保证金42500元,应当从未付租金中扣除,扣除后未付租金总额为270810.75-42500=228310.75元。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构成违约时,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3%融资额的违约金。本案诉争租赁物价值为人民币850000元,交付的首期租金为85000元,故本案融资额为765000元,据此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22950元。关于保证责任问题。被告淄博顺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胜、丁肖琼未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淄博顺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丁肖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编号CNTJ-RZ/PY2010SD0000295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项下全部欠付租金228310.75元及违约金22950元;二、被告淄博顺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胜、丁肖琼追偿;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706元,由被告李胜、丁肖琼、淄博顺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福超代理审判员  张欣娣人民陪审员  杨淑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