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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代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鲜桂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洪雅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和脱逃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8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鲜桂祥(曾用名鲜兴全),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洪雅县人,文盲,农民,住洪雅县瓦屋山镇沙湾村*组。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鲜桂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学兵、被告人李某某、鲜桂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鲜桂祥经过共谋,于2015年11月8日由李某某驾驶其向王燕借用的川ZEJ3**号面包车搭载鲜桂祥窜至洪雅县瓦屋山镇沙湾村5组“白岩子”沙石料场,将魏芝美存放的4桶柴油盗走,运至洪雅县洪川镇界牌村1组汤兴会家藏匿。经鉴定,涉案柴油价值3083.71元,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车辆卡口信息、扣押决定及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鲜桂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鲜桂祥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鲜桂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会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明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