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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兰龙、兰月娥与陈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龙,兰月娥,陈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兰龙,系受害人兰建才之子。原告兰月娥,系受害人兰建才之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晏勃中,岳阳市华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乐,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龙、兰月娥与被告陈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晏勃中、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龙、兰月娥诉称,2015年11月4日19时05分许,被告陈郊驾驶湘F×××××号小车沿梅城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杨林乡王安村叶家组路段时,遇兰建才在前方同向行走,因被告陈郊驾车疏忽大意,未及时避让行人,将兰建才撞倒,造成兰建才当场死亡及湘F×××××号小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陈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兰建才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郊为事故车辆湘F×××××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4262.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损失61066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兰建才死亡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付义务,由被告陈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受害人生前一直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的驾驶资格、车辆的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损失计算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食宿费用等问题,本院查明:1.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兰建才生前户籍所在地在岳阳县杨林乡王安村,但原告提供了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珍珠山派出所、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路管理处北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房屋出租协议及证人刘某、方某、陈某出庭作证,均证实受害人兰建才自2012年9月起一直租住在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路管理处北港社区刘某家从事杂工,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受害人兰建才生前在城镇居住和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兰建才因本次事故死亡,结合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食宿费用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另查明,2015-2016年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年。原告兰龙、兰月娥因此次事故致受害人兰建才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2、丧葬费24262.5元(48525元/年×6÷12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食宿费用3000元。以上合计608662.5元。本院认为,被告陈郊驾驶机动车辆疏忽大意、未及时避让行人,导致发生受害人兰建才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陈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郊应赔偿两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受害人兰建才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陈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608662.5元。被告陈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兰龙、兰月娥因此次事故致受害人兰建才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08662.5元;二、驳回原告兰龙、兰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70612290249204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4953元,由被告陈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亚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