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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金恩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金恩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王人春,XX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李星星。委托代理人:王凯臻,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恩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西路14号。代表人:高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旻,系公司员工。被告:王人春。被告:XX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轮渡路2-5、2-6、2-8、2-9号。代表人:赵义远,经理。委托代理人:奚小晨,系公司员工。原告刘衷奇与被告金恩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王人春、XX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护理等级进行鉴定。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衷奇的法定代理人李星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人奚小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衷奇诉称:2014年11月6日8时38分许,被告金恩良驾驶浙J×××××号小型越野车从玉环县楚门镇东西村往楚门城区方向行驶,途经东西村湾里5号前路段,碰撞从停在道路左侧路边由被告XX芳驾驶的车主为被告王人春的浙J×××××号小型面包车后面出来的原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玉公交认字(2014)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恩良、被告XX芳和原告刘衷奇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恩良支付了50000元的医疗费用,其余费用均由原告亲属承担。2015年6月8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后遗症四肢瘫痪构成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其日常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其智力损伤需等到原告六周岁后才能鉴定。由于浙J×××××号小型越野车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浙J×××××小型面包车投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故两保险公司同为本案被告且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变更,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各项费用571873.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先行各赔付120000元,剩余部分由各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后续治疗费及智力伤残待发生后及鉴定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恩良、王人春、XX芳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及责任认定。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请求的各���费用均有异议,同时认为在商业险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同时认为不予承担诉讼费。经本院审理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被告工商登记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病历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3144元,提供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并提供村委会、楚门镇人民政府、县国土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在家庭系失土农民。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家庭失土不能等同于其系失土农民,且原告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刘衷奇所在家庭的土地已被全部征收,鉴于我国的土地制度及户籍制度以家庭为单位,可以认定原告刘衷奇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认定为323144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为1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恢复情况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9634元,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至第二次定残日止按照1人护理计算。两被告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为210天,同意住院期间按每天133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每天66元计算,认为19488元较为合理。两被告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有矛盾之处,一张写明需一人看护,另一张又写需要二人陪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浙大附属儿童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武警杭州医院的两份证明确存在矛盾之处,且原告在该医院系康复治疗,相对前阶段住院必然有所好转,故本院认定其1人护理的护理费;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恢复情况及年龄等情况综合认定按照每天8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期经重新鉴定为213天,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120元(12天×133元/天×2人+72天×133元/天+129天×88元/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两被告认为第一次鉴定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对于第二鉴定的费用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鉴定的结论被重新鉴定的结论否定,故对于该1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另外的700元,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9765.77元,两被告对医疗费总额没异议,认为其医保内部分为85169.33元,非医保为54596.44元,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同意赔偿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营养需求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8)关于餐饮费用原告主张餐饮费用4955元,认为系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发生的费用。两被告认为其已经支付了护理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辩称合理,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9)关于住宿费用原告主张住宿费用1646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由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外就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住宿费,鉴于本院对护理费已另项认定,且原告本人系住院,故本院只对合理的住宿费予以认定,酌情认定为2000元。(10)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9795元,认为包括其中的救护车费用11500元及其他交通费7594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救护车费合理,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4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19449.7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原告与被告金恩良、XX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被告金恩良、XX芳分别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人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金恩良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XX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刘衷奇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过部分为279449.77元,由被告金恩良、XX芳分别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应分别赔偿人民币97807.42元,此款由被告金恩良、XX芳本人分别承担19353.7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分别在商业险内承担78453.67元。因原告刘衷奇自认被告金恩良已向原告刘衷奇赔偿人民币50000元,为减少诉累,综上故由被告人保公司支付原告刘衷奇赔偿款人民币167807.42元,支付被告金恩良赔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0646.25元;由被告天安财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刘衷奇198453.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衷奇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7807.42元;2、限被告XX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衷奇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9353.75元;3、���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衷奇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98453.67元;四、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金恩良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0646.25元;五、驳回原告刘衷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15)。案件受理费441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06.50元,由原告刘衷奇负担661.50元,由被告金恩良、XX芳分别负担77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本院���,鉴定费1900元,分别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各承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41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婧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