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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行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王良皓诉咸宁市物价局行政不作为不予立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良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2行终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良皓。上诉人王良皓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行立裁字第12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咸宁市物价局对咸宁枫丹一卡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咸价管函(2010)30号复函,明确了交纳折旧费的标准,该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2.咸宁市物价局的批复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规定。3.咸宁市物价局的复函不属于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通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只是针对特定的购买公交卡的市民。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撤销原裁定,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良皓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应予纠正。王良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行立裁字第1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海兰审 判 员  侯欣芳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慧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