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879号原告杨某,无业。被告李某甲,无业。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经亲友多次劝说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曾起诉我要求离婚,贵院于2014年7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我与被告感情没有得到改善。我与被告自2013年初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我与被告分居后,儿子一直由我单独抚养,被告李某甲没有给过抚养费,要求被告支付我50000元经济补偿。我母亲身体不好,不能帮我照看孩子,离婚后如果我抚养孩子就不能出去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要求被告抚养李某乙。离婚后,我的运营款归我所有,被告的运营款归被告所有,在被告抚养李某乙的情况下,李某乙的运营款由被告领取。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电视一台,TCL电视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三开门的海尔冰箱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吸油烟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这些东西都在被告家里。我的上述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2012年8月,我与被告建厢房两间、小房一间,铺了院子地面,置办这些连工带料共花费37500元,这些钱是经我手支出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2011年11月12日,我名下有存款70000元,除去建房支出的37500元,其余的钱用于我与被告生活了。被告称我们有对李建军的10000元债权,我不认可,没有这笔债权。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杨某离婚。因为原告带儿子李某乙离开我家时带走了70000元,不同意支付原告50000元经济补偿。我父母身体不好,不能帮我抚养孩子,且李某乙一直是随原告生活,应继续由原告抚养,我可以按照法定标准的二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我的运营款归我所有,原告的运营款归原告所有,在原告抚养李某乙的情况下,李某乙的运营款由原告领取。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沙发两套,整体的电视背景墙一套,饭橱一个及四个凳子,一个衣柜,台式电脑一台。这些东西都在我们家。2012年8月建房是由我父母出资的,我与原告杨某没有出资。李建军曾向我与原告借款10000元,这是我们的共同债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李某乙一直随原告杨某生活。原、被婚后感情一般,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7月本院判决驳回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转好,原、被告自2013年初分居至今。原告杨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电视一台,TCL电视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三开门的海尔冰箱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吸油烟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以上财产在被告李某甲家中。被告李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沙发两套,整体的电视背景墙一套,饭橱一个及四个凳子,一个衣柜,台式电脑一台。以上财产在被告李某甲家中。2012年8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家中建厢房两间、小房一间,并铺了院子地面,原告杨某经手支付宋雪军劳务费8700元,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5月13日后,李某乙的运营款由原告杨某领取。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后运营款各归己有,抚养李某乙一方领取李某乙以后的运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的结婚证,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页,唐山市曹妃甸区柳赞镇柳赞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页,(2014)曹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杨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两页,宋雪军2014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唐山市曹妃甸区柳赞镇柳赞二村村委会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7月本院判决驳回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缓解,此次原告杨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根据《河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248元,农村居民人均月消费支出687元,被告李某甲同意按照法定标准的二倍支付抚养费,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李某乙抚养费687元。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后,原告的运营款归原告所有,被告的运营款归被告所有,李某乙的运营款由原告杨某领取,至李某乙成年止。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己有。2012年8月建房时,原告支付宋雪军劳务费87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给付原告折价款4350元。2011年11月12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原告杨某名下有存款70000元,原告称建房支出37500元,其余用于家庭生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建房支出37500元,对原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考虑。但自2011年11月12日至今几年中,考虑原告抚养男孩李某乙及生活支出,对原告持有的该70000元存款,本院无法确定尚余数额,被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对该笔存款,本院不予考虑分割。鉴于此,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李某甲支付50000元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李建军对原、被告负债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随原告杨某生活,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687元,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止(李某乙2016年的抚养费8248元由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杨某;以后各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1日前一次付清)。三、本判决生效后,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的运营款各归己有,李某乙的运营款由原告杨某领取,至李某乙成年止。四、原告杨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包括:海尔电视一台,TCL电视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三开门的海尔冰箱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吸油烟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上述财产从被告李某甲家取走。五、被告李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包括:沙发两套,整体的电视背景墙一套,饭橱一个及四个凳子,一个衣柜,台式电脑一台。六、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杨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4350元。七、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的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八、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20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陈 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若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