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洪芳、武法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洪芳,武法春,步丽红,李顺平,张桂凤,李顺俊,崔瑞玲,李顺昌,李培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864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青,职工。被告:侯洪芳,村民。被告:武法春,村民。被告:步丽红,村民。被告:李顺平,村民。被告:张桂凤,村民。被告:李顺俊,村民。被告:崔瑞玲,村民。被告李顺俊、崔瑞玲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刚,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顺昌,村民。被告:李培香,村民。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侯洪芳、武法春、步丽红、李顺平、张桂凤、李顺俊、崔瑞玲、李顺昌、李培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青、被告侯洪芳、步丽红、李顺平、李顺昌及被告李顺俊、崔瑞玲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法春、张桂凤、李培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侯洪芳经被告武法春、步丽红、李顺平、张桂凤、李顺俊、崔瑞玲、李顺昌、李培香担保,向原告贷款9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贷款已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归还。截至2015年4月10日,尚欠本金1000元及利息15298.77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侯洪芳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15298.7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以后另计),被告武法春、步丽红、李顺平、张桂凤、李顺俊、崔瑞玲、李顺昌、李培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洪芳辩称:李文胜借款一事被告知情,但还款多少,被告不知情。被告步丽红、李顺平、李顺俊、崔瑞玲、李顺昌辩称:担保属实。李文胜及被告侯洪芳的借款担保人并未使用,该借款应由被告侯洪芳偿还。李文胜向原告借款时已投保意外险,2014年李文胜意外死亡,该借款本息应由保险公司偿还,不应向担保人追偿。被告武法春、张桂凤、李培香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文胜与被告侯洪芳系夫妻。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李文胜及被告武法春、李顺俊、李顺平、李顺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协议,约定各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3月20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李文胜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40000元,借款用途为大棚,在合同约定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计算,即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被告侯洪芳、步丽红、崔瑞玲、张桂凤、李培香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捺印,各自以财产共有人身份对联保户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13日,李文胜向原告借款9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合同期内执行利率为9.75‰。原告按约将借款90000元存入李文胜在农村商业银行的9070×××28账户中。同日,李文胜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安贷宝意外伤害险一份,保险赔付金额为90000元,第一受益人为贷款发放金融机构。2014年,李文胜因意外事故死亡,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理赔批单,决定赔付原告贷款本金90000元。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侯洪芳尚欠原告利息15298.77元未还。被告武法春、步丽红、李顺平、张桂凤、李顺俊、崔瑞玲、李顺昌、李培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利率协议、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利息计算表、保单、理赔批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文胜及被告武法春、李顺平、李顺俊、李顺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利率协议、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利息计算表向被告追要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李文胜死亡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9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李文胜因意外事故死亡,被告侯洪芳作为其配偶,应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法春、步丽红、李顺平、张桂凤、李顺俊、崔瑞玲、李顺昌、李培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洪芳追偿。被告步丽红、李顺平、李顺俊、崔瑞玲、李顺昌辩称李文胜及被告侯洪芳的借款担保人并未使用,该借款应由被告侯洪芳偿还。因被告李顺平、李顺俊、李顺昌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步丽红、崔瑞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捺印,按照约定均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使用借款与否均不影响其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步丽红、李顺平、李顺俊、崔瑞玲、李顺昌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步丽红、李顺平、李顺俊、崔瑞玲、李顺昌辩称李文胜向原告借款时已投保意外险,2014年李文胜意外死亡,该借款本息应由保险公司偿还,不应向担保人追偿。因李文胜的投保的意外伤害险保险赔付金额为90000元,保险公司已按约定赔付90000元,超出部分,被告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步丽红、李顺平、李顺俊、崔瑞玲、李顺昌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武法春、张桂凤、李培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洪芳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5298.77(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武法春、步丽红、李顺平、张桂凤、李顺俊、崔瑞玲、李顺昌、李培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洪芳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由原告负担50元,九被告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召祥人民陪审员 夏光献人民陪审员 董慧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