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刑初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23时30分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和经北五路交叉口东南角,被告人徐某等人酒后因琐事与陈超等人发生纠纷后,徐某用啤酒瓶将陈超头部砸伤、面部划伤。徐某于2015年5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陈超面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陈超对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应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改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