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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3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胡二峰与徐菊花、罗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二峰,徐菊花,罗云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632号原告:胡二峰。被告:徐菊花。被告:罗云青。原告胡二峰与被告徐菊花、罗云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要求被告徐菊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罗云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菊花、罗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徐菊花经被告罗云青担保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天将借款交付,被告徐菊花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9月15日,被告徐菊花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至今未付,被告罗云青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菊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二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罗云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徐菊花、罗云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媛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