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3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孔庆达与庞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达,庞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3602号原告:孔庆达。委托代理人:王飞,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永辰,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德。原告孔庆达诉被告庞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达的委托代理人万永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达诉称,2015年9月25日,在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路口北口附近,原告孔庆达的车辆辽A×××××与被告庞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德负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人民币418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德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2时,在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路口北口附近,原告孔庆达的车辆辽A×××××(案外人张敏驾驶)与被告庞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德负全部责任。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沈阳中晨华通雷克萨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人民币418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书、修车发票、修车明细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庞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和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庞德的过错行为致原告的财产发生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孔庆达修车费人民币4180元;二、驳回原告孔庆达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庞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庞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靳志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