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洛民终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吴松周与张克敏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松周,张克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路办事处龙瑞社区古城居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2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松周。委托代理人:许关芳、周亚阁,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敏。委托代理人:宋武军,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路办事处龙瑞社区古城居民委员会(原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古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玉强,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来法。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新民。特别授权。上诉人吴松周为与被上诉人张克敏、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路办事处龙瑞社区古城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城居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洛龙法民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松周的委托代理人许关芳与被上诉人张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武军,原审第三人古城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来法、王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日,原告吴松周(乙方)与第三人古城村委会(甲方)签订了《废土坑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古城村委会将位于村南面积约15亩废坑一个(属该村第二村民组使用土地),每年每亩承包款240元承包给原告做鱼塘使用。废土坑边沿土地9.53亩,以每年每亩700斤小麦/550斤玉米/折款也可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为30年等条款。原告在1999年5月6日及2000年5月3日向古城乡第二村民组分别交纳了1999年夏、秋两季的庄稼赔青款及废土坑承包费2749.50元和2340.67元。承包合同签订后,在1999年10月26日,原告则称以“洛南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宜阳县建安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直属工程处”签订了洛南周锦钓鱼园施工合同(后在向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申请养殖用地批复时,更名为“洛南第一湖”);工程地点为洛郊古城乡古城村南200米;承包范围为鱼湖、鱼湖围墙及大门、门卫房;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1999年10月30日,1999年11月30日竣工;付款方法为工程竣工后15天内结清。但由于其他原因该工程未结算付款。后原告于2003年5月6日被对方诉至法院,此案中证据显示建安公司提供的预算书是2000年8月份审核的,决算书上无时间亦无相关结算单位名称。在该案开庭时,该案被告吴松周即本案原告对该案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书进行质证时称:鱼塘是由三大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围墙,第二部分是挖鱼塘,第三部分是盖房。实际四面围墙只干了三面围墙还有北面的没有干,这个预算不能做为依据。工程做的是豆腐渣工程,鱼塘还没有使用就已经塌方,门卫房一下雨就漏,门卫房还是我们自己去拉的石灰板,水电都没有交接,所有的工程都没有验收,没有交接。后双方未经清算,达成调解协议。2000年至2001年期间,由于原告未按约定期限交纳庄稼赔青款和承包款,古城村委会以原告违反合同为由,于2002年元月1日单方与原告解除了承包合同,由被告张克敏交纳了2000年和2001年的承包款共计12681.25元,同时又与张克敏重新签订了《废土坑承包合同书》一份,除承包年限不一致外,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均相同。被告张克敏与古城村委会签订《废土坑承包合同书》后,并在承包的废土坑上进行了投资建设。2002年4月原告委托“洛阳市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所建项目进行资产评估,2002年4月17日,该公司出具洛中会事评报字(2002)第0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价值为488670.00元,其中房屋建筑物为424380.00元,机器设备为64290.00元。2002年9月29日古城村委会为原告出具一份原告在该废土坑建有建筑物(的证明),后古城村委会又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2002年9月至2005年4月期间,自己任古城村委会报账员、会计,2002年9月29日出具的财产权属内容不真实,公章是2005年才启用的。村里的每枚公章在公安机关都有备案。经被告申请到洛阳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显示,2002年9月29日证明上所盖的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古城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是在2006年5月15日以后产生的,编码为:4103110004763。2003年洛南新区开发,洛南第一湖在拆迁范围之内,同年5月15日洛阳市建设征地地面附属物调查登记表(3张)及6月30日、7月18日、11月11日纠错登记表的产权人均是被告张克敏。2003年8月29日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行政中心工程建设房屋拆迁协议书后,被告张克敏多次找有关领导反映情况,称自己才是洛南第一湖的承包人,而不是原告吴松周。为了平息矛盾,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人民政府多次通知原告来解决问题无果,在2003年9月6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限其3日内来办理撤销以前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有关手续,逾期则视为合同自动解除,原告未按通知日期前往。2004年7月22日,原告以承包经营权纠纷为由将被告张克敏、被告古城村委会诉至法院。该承包经营权纠纷,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原告于1999年7月1日与古城村委会签订的《废土坑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已于2000年12月31日终止履行。被告张克敏与被告古城村委会于2002年元月1日签订的《废土坑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同时该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均有投资行为,但未对具体投资数额予以确定。2003年6月20日,洛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用地地面附着物补偿表显示洛南第一湖产权人古城村委会,补偿累计195809元,补偿表下方无签名或盖章。2003年6月30日纠错补漏调查登记补偿计算表显示产权人古城村委会,补偿累计114596元,被告于2003年9月24日,在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人民政府财政所领取补偿款20万元。2005年2月16日,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人民政府财政所将剩余补偿款110405元转往古城村委会。古城村委曾向法院出具的2011年3月19日证明一份,载明:原古城二队废窖场坑承包给张克敏,当时没有任何建筑附属物,2000年开始至2003年6月份洛南开发止,一年壹季承包粮食赔青款由张克敏支付。所以,根据原合同所定的内容,古城村委认为废窖场坑所有建筑附属物产权应归张克敏所有。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古城村(居)委会签订《废土坑承包合同书》,由于原告未按协议履行交纳承包费义务。原审法院作出(2006)洛龙法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解除1999年7月1日原告吴松周与古城村委会的承包协议,同时认定被告张克敏于2002年元月一日与该村签订的废土坑承包协议有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3月19日,古城村委会向法院出示证明一份载明:被告承包废窑场坑时没有任何建筑物,而原告又在2002年4月份单方委托“洛阳市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克敏已经承包的长达四个月之久的洛南第一湖所建项目进行资产评估,该资产评估报告明显存在瑕疵,无法采信。同时,由于洛阳市公安局已于2011年5月4日,出具证明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古城村民委员会公章在2006年5月15日审批刻制一枚,编码为:4103110004763。因此原告提交2002年9月29日古城村委会出具的财产权属证明内容,法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虽于2003年8月份与古城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但2003年9月6日古城乡政府已向其下发解除拆迁协议书的通知。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03)洛龙民初一2字第398号原告河南省宜阳县建筑总公司第三分公司诉被告吴松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被告吴松周即本案原告对该案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书进行质证时曾称:鱼塘是由三大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围墙,第二部分是挖鱼塘,第三部分是盖房。实际四面围墙只干了三面围墙还有北面的没有干,这个预算不能做为依据。工程做的是豆腐渣工程,鱼塘还没有使用就已经塌方,门卫房一下雨就漏,门卫房还是我们自己去拉的石灰板,水电都没有交接,所有的工程都没有验收,没有交接。第三人古城村委向法院出具的2011年3月19日证明也载明:原古城二队废窑场坑承包给张克敏,当时没有任何建筑附属物。综上,虽然原告吴松周于1999年7月1日与古城村委会的承包协议后投入钱财对其承包的废土坑进行了建设,但本案原告不当得利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补偿款25万元,补偿款是针对当时废窑场坑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的补偿,并不是对投入钱款的相应折价,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所投入建设的建筑范围及应获得的相应补偿款项,也不能证明被告张克敏承包时其所建的标的物仍然存在,并且被告张克敏实际领取的补偿款仅20万元,并非原告要求的25万元。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松周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吴松周承担。宣判后,吴松周不服并提起上诉称:1、原审已查明1999年10月26日上诉人以“洛阳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宜阳县建安总公司第三分公司直属工程处”签订“洛南第一湖”施工合同,并提交施工单位工程项目结算书和起诉上诉人的讨要工程款的法律文书,证明上诉人对“洛南第一湖”的投资事实,更证明了2002年1月1日前上诉人已将“洛南第一湖”建成一定规模,上诉人至今还欠施工单位巨额工程款未支付。2、1999年7月1日上诉人与古城村委签订了《废土坑承包合同》,而2000年至2001年这期间,上诉人在被羁押期间,将“洛南第一湖”全权委托给被上诉人张克敏代为负责管理,而上诉人无论如何也未想到张克敏会在2002年1月1日又和古城村委签订了一份内容一模一样的《废土坑承包合同》,张克敏将“洛南第一湖”恶意侵占到自己名下。上诉人从看守所被释放后,当时还不知张克敏已和古城村委又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以为张克敏还在为自己保管“洛南第一湖”。3、2003年5月份左右适遇洛南大开发,上诉人积极配合政府。2003年8月23日,上诉人与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协议》,24日组织施工建设人员对“洛南第一湖”进行拆除并拉走相关物品,拆迁时张克敏也在现场并未提出异议,而在拆迁后其恶意单方到洛南拆迁指挥部领取补偿时,上诉人才知道张克敏背着自己和古城村委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4、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表”中所记载的工程量及工程名称与“洛阳建设征地地面附属物登记表”、“洛阳市重点工程建设地面附属补偿款表”、“纠错补漏调查登记补偿表”相对照,所有的地面附属物登记表上与洛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书”上记载重叠同名的建筑物(附属物)名称属于上诉人投资建设的,该补偿款应归上诉人所有。5、张克敏将“洛南第一湖”的建筑物和附属物共补偿310405元中的20万元占为己有,将不属于自己投资建设的建筑物补偿款领取,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应予以返还给上诉人。6、被上诉人张克敏至今不能向法院提交投资建设“洛南第一湖”的相关重要证据,而仅凭不足2000元的流水账条来证明由上诉人投资几十万元建成的“洛南第一湖”属于自己很荒谬。被上诉人张克敏以古城乡党委、政府的古发(2001)2号文件为唯一主要证据来证明“洛南第一湖”全部属于自己投资,该证据的认定效力于法无据。当时上诉人在被羁押期间,全权委托给张克敏管理,当时古城乡政府不清楚“洛南第一湖”真正的产权所有人是谁,而错误发下该文件,据此该文的内容是极其错误的,法院应不予采纳。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洛龙法民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原诉补偿款项。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张克敏答辩:一、1、“洛阳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被答辩人吴松周是何种关系至今吴松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即使吴松周为该公司股东,也不能将该公司利益和吴松周个人利益划等号。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行为和个人行为不能混淆,并且其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2、“洛阳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宜阳县建安总公司笫三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针对的是“周锦钓鱼园”,而不是张克敏承包经营的“洛南第一湖”。3、答辩人提交的古城村委会于2011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明确指出,答辩人承包废土坑时其中没有任何建筑物,这说明有关“洛阳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宜阳县建安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之间的所谓工程款纠纷和“洛南第一湖”无关。答辩人从来没有接受吴松周委托“代为负责管理”“洛南第一湖”,正是因为吴松周涉嫌犯罪被羁押,才导致其拖欠赔青款,不能履行合同,古城村委会不得已与之解除了合同与答辩人签订了《废土坑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已被洛龙法院、洛阳中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三、早在2003年5月15日,答辩人已经在政府发放的地面附属物调查登记表“产权人”处签名确定了自己的产权人身份。吴松周在当年8月组织人员非法到“洛南第一湖”进行拆除时,答辩人当时就极力阻止相关人员拉东西,并在第一时间到古城乡政府进行反映,正是在答辩人极力维权的情况下,古城乡政府经过调查核实,才于2003年9月6日向吴松周下发了解除拆迁协议的书面通知。四、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形成于2002年4月,评估当时正是在答辩人和古城村委会《废土坑承包合同书》的履行期间,即使该报告显示了“洛南第一湖”的部分资产,其也应当属于答辩人所有。并且,吴松周并没有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其对“洛南第一湖”进行了投资建设,其也更没有证据证明其投资建设的资产在拆迁时是否还存在以及对应补偿款的数额。五、2003年洛南大开发拆迁时,正是处于答辩人和古城村委会《废土坑承包合同书》的履行期间,答辩人作为“洛南第一湖”的承包经营人和产权人,积极配合政府进行了地面附属物调查登记等工作。“洛南第一湖”所属的全部建筑物、构筑物,是答辩人投资建设的,依法应属答辩人所有,与之相对应的补偿款当然也应当属于答辩人所有。所以,答辩人领取属于自己所有的补偿款,不存在侵害吴松周权益的问题,更不应当返还给吴松周。六、1、“洛南第一湖”的基础设施建设是陆续完成的,答辩人并没有和施工人员签订书面合同,所以,相关流水账更符合施工的实际状况。吴松周声称投资了几十万元,但具体数字从来没有说清楚过,并且在他案中吴松周自己也对宜阳建筑公司的施工数量进行了否定,现在,其又以此为理由主张投资,自相矛盾。2、古城乡政府出具的(2001)2号文件实际上属具体行政行为,是对象答辩人这样的在乡村建设中作出一定贡献的人员的奖励,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正确行为。吴松周没有任何证据能推翻该文件,一审法院采信该文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古城居委会述称:张克敏是“洛南第一湖”的承包人,村委会是承认的。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吴松周二审中称主张返还25万元款是因为虽然政府拆迁补偿款是31万元多,但考虑到其本人被羁押期间(应当)交的有款项,按6万元计算,故自行扣除该6万元,只主张25万元。二、2010年3月31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对上诉人吴松周的询问中,吴松周认可实际投资了30多万元,评估是48万元有虚头。三、2003年,在河南省宜阳县建筑总公司第三分公司起诉吴松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省宜阳县建筑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原始诉求为30万元,该案后于2003年8月11日达成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3)洛龙法民初-2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为被告吴松周欠原告工程款27万元,由被告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二)、其他互不追究。(三)、诉讼费8470元由原告承担。四、吴松周个人于2002年4月委托“洛阳市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本人在“洛南第一湖”所建项目进行资产评估,该所于当月17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所申报评估项目如下:1、鱼塘2664平方米,原价值266210元,现价值258220元。2、围墙(砖)766766.5平方米,原值46540元,现值44210元。3、围墙(铁栏)123.2平方米,原值9240元,现值8780元。4、铁大门,原值4610元,现值4380元。5、门卫房(砖混),42平方米,原值18120元,现值17760元。6、树(塔柏),46棵,现值3220元。7、倒栽柳,72棵,现值1080元。8、万年青8**棵,现值800元。9、迎客松2棵,现值200元。10、杉柏6棵,现值360元。11、砖铺路,430平方米,原值4300.00元,现值4090.00元。12、桃树26棵,现值80元。13、美国星梨150棵,现值750元。14、湖中过桥(砖混),110平方米,原值6830元,现值6490元。15、湖中通墙(砖混)304平方米,原值11750元,现值11160元。16、小渠,原值3080元,现值2930元。17、车库2间(砖混)48平方米,原值13360元,现值13090元。18、办公室6间(砖混),原值33680元,现值33010元。19、伙房2间(石棉瓦)31平方米,原值4370元,现值4060元。20、仓库2间(石棉瓦)49平方米,原值7010元,现值6520元。21、厕所,24平方米,原值3430元,现值3190元。22、电杆(㎡水泥)250米,5根,原值2400元,现值2280元。23、电线(100米φ35m㎡)4根,原值31680元,现值30010元。24、水管(2寸)1000米,原值22400元,现值21280元。25、水井(深43米直径40公分)1眼,原值6700元,现值6360元。26、电灯线360米,4根,原值4590元,现值4360元。资产评估价值为488670元,其中房屋建筑物为424380元;机器设备为64290元。五、本案洛龙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所作出的(2008)洛龙民初字-6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中认定:“2002年4月10日,原告(指本案上诉人吴松周,被告则指本案被上诉人张克敏,下均同。)委托洛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洛南第一湖”进行了资产评估,2003年6月,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人民政府派员到“洛南第一湖”对原、被告的所有投资项目进行登记。结合前后的资产登记情况,逐项按政府定价进行补偿,计算如下:1、砖混结构房屋232.05平方米,补偿标准每平方米240元,原告应为209平方米,折款50160元,被告应为23.05平方米,折款5532元。2、简易房115.38平方米,补偿标准每平方米50元,原告应为104平方米,折款5200元,被告应为11.38平方米,折款569元。3、二四砖墙1195.20平方米,补偿标准为15元,原告应为1070.5平方米,折款16057.50元。被告应为124.70平方米,折款1870.50元。4、砖地平398.6平方米,补偿标准每平方米10元,原告应得3986元。5、地板砖109.70平方米,补偿价每平方米30元,被告应得3291元。6、水泥地坪808.71平方米,补偿价每平方15元,被告应得12131元,7、棚22.20平方米,补偿标准每平方米30元,被告应得666元。8、铝合金18.6平方米,补偿价每平方米80元,被告应得1488元。9、沿板1.90平方米,补偿标准为30元,被告应得4299元。10、开挖费6.24平方米,补偿标准每平方米5元,被告应得31元。11、超高0.43米,为232.05平方米,被告应得4276元。12、渔塘为4179平方米,每亩补偿7000元,纠错补漏增加补偿57209元,原告渔塘面积应为2644平方米,应得补偿款64459.19元:被告渔塘面积1515平方米,应得补偿36622.81元。13、水泥桥面积100.26平方米,每平方米200元,原告应得补偿款20052元。14、不锈钢栏杆,每平方米补偿款40元,被告应得4000元。15、铁栏杆,120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20元,原告应得2400元。16、塔松46棵,每棵17元,原告应得782元。17、迎客松2棵,每棵30元,原告应得60元。18、美国星梨150棵,桃树26棵(小果树),每棵1.5元,原告应得264元,被告得84元。19、挂果树21棵770元,葡萄两棵20元,女贞树1棵28元,牡丹3棵41元应归被告所得。20、硬化渠横断面积49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原告应得980元。21、电杆5根,每根168元,原告应得840元,被告应得168元。22、机井1眼,补偿6000元,原告应得6000元。23、被告应得水泥管6米的补偿款90元,外墙瓷砖185.61平方米,补偿款3712元,钢管塔灯每根40元,4根补偿160元,砖混门柱10.03平方米,补偿632元,砖混三角柱5.85平方米,补偿369元。另外,原告还应获得纠错补漏赔偿款有铁栏杆1603元,水泥杆160元,硬化渔塘款16863.27元,砖地坪3098元,铁门180元,渔湖二四砖墙款974元。被告应获得纠错补漏赔偿款有电表100元,动力表500元,水池215元,水泥电杆32元,电缆1050元,公厕720元,地埋管854元,柳树10元,硬化渔塘9605.73元,湖内水泥路12030元,水泥地坪1592元,外墙面砖180元,树、水池等3000元,总计赔偿款为310405元,原告应得补偿款为194128.96元:被告应得补偿款为116276.04元。”结合“洛阳市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古城乡人民政府前后的资产登记情况,并考虑到吴松周庭审中称实际投资为30多万元,评估48万元有虚头以及吴松周最终调解认可工程款27万元,按27万元比488670元之比例所计算吴松周在总补偿款310405元应得补偿款为107260.15元。其余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执的为涉案原“洛南第一湖”产权分配即由于该财产被拆迁后补偿款的归属问题。从已经生效后的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3)洛龙法民初-2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确认上诉人吴松周于1999年7月1日与第三人古城村(居)委会签订的《废土坑承包合同书》已于2000年12月31日终止履行,而被上诉人张克敏与古城村(居)委会于2002年元月1日签订的《废土坑承包合同书》亦为有效合同。本案双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均有投资行为。吴松周工程投资款为27万元。故上诉人吴松周称其对涉案财产拥有部分权属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计算吴松周在总补偿款310405元应得补偿款为107260.15元,扣除被上诉人张克敏代上诉人吴松周垫付的2001年承包款12681.25元,剩余94578.9元归上诉人吴松周所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洛龙法民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二、“洛南第一湖”拆迁补偿款310405元中94578.9元归吴松周所有,215826.1元归张克敏所有;三、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路办事处龙瑞社区古城居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人民政府财政所存放在其账户内拆迁补偿款110405元中的94578.9元支付给吴松周,15826.1元支付给张克敏;四、驳回吴松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820元,由上诉人吴松周负担2375元,由被上诉人张克敏负担1445元;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吴松周负担1430元,由被上诉人张克敏负担8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爱国审判员  邢 蕾审判员  索如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