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二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前卫与张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前卫,张旺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二初字第00337号原告:陈前卫,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张旺生,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陈前卫与被告张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前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旺生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前卫诉称:张旺生因从事电线、电料等零售业务的需要,自2013年起,经常在本人处赊购电线、电料等材料。2015年2月9日,经结算,张旺生尚欠货款97000元未支付,张旺生出具了一张欠条。经多次向张旺生催要货款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张旺生立即支付货款9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陈前卫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身份适格;2、张旺生的身份证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3、欠条一张,证明张旺生欠款情况属实。张旺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陈前卫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陈前卫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张旺生向陈前卫购买电线、电料等材料,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张旺生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陈前卫要求张旺生给付货款和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旺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前卫货款9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晓 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同(实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发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