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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邱波与鲍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波,鲍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583号原告:邱波,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鲍挺,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邱波为与被告鲍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于2015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本案原告邱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波起诉称:2015年4月28日、6月2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50000元,并分别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5月27日、6月28日返还。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鲍挺返还原告邱波借款75000元。被告鲍挺未作答辩。原告邱波为证明被告鲍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5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且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予以确认。被告鲍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5月27日返还。同年6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再次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7月28日返还。届期,被告均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挺返还原告邱波借款75000元,限被告鲍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35元,由被告鲍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正伟人民审判员  翁志道人民陪审员  华安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佳玮?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