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安阳市豫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豫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初字第867号原告安阳市豫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安钢六区高层**号楼**号。法定代表人王希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家,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被告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时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念芳,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郑纪武,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市豫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豫飞公司)诉被告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时空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阳豫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家,被告山东天时空间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念芳、郑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豫飞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数量为408吨,合同总金额为1350360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依法向签订地法院起诉,原告按合同约定送货给被告,被告经多次催款至今尚欠货款247888.09元未与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贷款247888.09元并按合同第十条约定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待评定后确定);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山东天时空间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违约在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的货物为含税价,带发票。”因原告未依法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故其诉求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不应得到支持,知道现在未给我方开具发票,我方在收到货物后,多次向原告索要发票,原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在此情况下,我方仍先后支付了共计1100000元的货款;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该进行降低。原、被告合同约定:“如果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为6元/吨/日。”违约金太高有违公平原则,应当进行降低,假如法官认为我方违约,我方要求对违约金进行降低,给我放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违约在先,其向我方提出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予公正判决,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安阳豫飞公司与山东天时空间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钢材的交货地点和时间: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厂内。合同生效后5日内到货;第四条、钢材的价格:含税、带票价格;第五条、价款支付:1.支付方式:现金或电汇,一次性付清。2.支付时间:货到后三十日内;第九条、双方的义务:1.需方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钢材价款。2.供方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和地点供应钢材。3.供方交付钢材时提供材质证明书和详单;第十条、违约责任:1.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钢材价款,每延迟一日,每日需方应向供方支付6元/吨的违约金。2.合同内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合同内无约定的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二条、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后生效,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因法定代表人或双方代理人的变更而失效。另查明,在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原告按约交货,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5日、6月17日、7月8日、8月20日陆续给付货款1100000元,剩余货款247888.09元尚未给付。再查明,原告要求将违约金降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购销合同;2.豫飞钢铁公司销货签收单4张;被告提供证据有1.购销合同;2.4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安阳豫飞公司给被告山东天时空间公司提供货物,山东天时空间公司支付对应价款,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山东天时空间公司应向安阳豫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7888.09元。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约定山东天时空间公司应于货到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降低违约金,原告要求将违约金降低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未依法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故支付剩余货款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只是一种附随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其主要义务已履行,被告应按约履行其义务,即在约定的时间内给付对应货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阳市豫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7888.09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丛艳审 判 员 张 夏人民陪审员 华素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