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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叶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许某锋、许某进等人发生矛盾并引起撕打,张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许某锋、许某进、王冬某、王桂某四人��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锋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许某进、王冬某及王桂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许某锋、许某进等人发生矛盾并引起撕打,张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许某锋、许某进、王冬某、王桂某四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锋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许某进、王冬某及王桂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主动向叶县公安局夏李派出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近亲属主动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被害方表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2、被害人许某锋、许某进、王冬某、王桂某的陈述;3、证人朱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段某某、娄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工作记录;6、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主动赔偿被害方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永尚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孙向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傲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