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柳州市柳南区航银路某加油站男厕所内,将一小包重0.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购毒人员“兵哥”派来交易的李某,并收取毒资120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与和钧在交易完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归案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物证及相关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钟国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姚黄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