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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郑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郑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92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寒松,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谢寒松、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章某甲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郑某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等人尾随被害人章某甲驾驶的车辆至本市泽国镇黄泥堂附近,并指使被告人刘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章某甲,致被害人章某甲椎体三处横突骨折。后被告人郑某、刘某等人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章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8月12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泽国镇企业网络会所内抓获被告人刘某。同年8月29日晚,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泽国镇商城大道抓获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刘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另查明,被害人章某甲受伤后经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865.76元。现被害人章某甲要求被告人郑某、刘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86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20元、护理费人民币15162元、误工费人民币15162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45909.76元。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而未果。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甲的陈述、户口簿、身份证明、医疗费发票,证人张某、章某乙、陈某、李某、丁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病历,通话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刘某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刘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刘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三、被告人郑某、刘某赔偿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共计人民币36504.76元,其中医药费人民币10865.76元、护理费人民币9177元、误工费人民币15162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蔡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