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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3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XX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唐金X、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唐金X,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3938号原告XX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兴X,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义X,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唐金X,男。委托代理人朱启杰,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佩娟,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云X,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佳,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唐金X、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义X、被告唐金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佩娟、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承接了黔西县中盈国际项目,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唐金X作为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分包的工程中受伤,应由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黔劳人仲案字(2015)第2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使用法律错误。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原告北城致远集团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唐金X辩称:我在XX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做工期间,因工受伤达七级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39637.4元。首先,我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12000元/月,高于毕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故应以11009.4元/月来计算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我还应获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合理费用。再次,我在工作期间,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我请求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第四,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原告XX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二位当事人存在诸多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给我造成损害,故XX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我在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预支的34000元费用应当视为我在工作期间的工资,不应当视为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而予以扣除,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说我请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不成立,因其违法行为是一种持续状态,所以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结束之日起算。被告唐金X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黔西县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以证明被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3、黔人社工认字(2014)2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毕节市劳动人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唐金X系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XX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上上班,其受伤的认定情况和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4、交通费发票4张、鉴定费发票1张、住宿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被告因工伤支出交通费160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520元;5、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明被告唐金X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6、现金日记账1页、转款打印件一页,用以证明被告唐金X向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支的34000元钱不是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唐金X、原告XX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黔劳人仲案字(2015)第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我公司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唐金X要求我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属劳动合同纠纷,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和本案分属不同案由规定,不应在同一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处理。且现行建筑行业工种繁杂、工人太多、人员流动性太大,我公司根本不可能与下面的工人一一订立劳动合同。其次,黔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12000元/月计算被告受伤前的实际工资,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的工作情况十分不稳定,不能以其在原告处工作五个月左右的工资来计算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再次,我公司并非是不提交被告唐金X的工资册,而是根据用工情况根本不可能提供被告的工资册,仲裁委不应将此举证责任强加到我公司身上;最后,仲裁委用1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来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二倍工资差额相关证据支撑且超过被告的仲裁请求的范围。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安全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且具有合法的劳务分包资质;2、黔劳人仲案字(2015)第215号仲裁裁决书、黔人社厅法(2015)17号文件,用以证明仲裁裁决的内容和2014年毕节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638元;3、(2015)黔县民初字第312、32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黔纳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在审判实践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不能举证劳动者受伤前的工资标准的,应以劳动者受伤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来认定其受伤前的工资,而不能按照劳动者所述的毫无证据支撑的工资标准来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唐金X对原告XX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唐金X进入XX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上班之后,并不能证明被告唐金X在XX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上班时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原告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XX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北城致远集团公司对被告唐金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唐金X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4组证据认为交通费发票和住宿费发票未载明乘车人和住宿人,不能说明是被告支付的费用,对鉴定费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调查笔录的证人有窜供的嫌疑,且其中一名和被告系朋友关系,也无证据证明两名证人系原告公司的工人,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因为该组证据是原告提交仲裁庭后被告复印的。原告XX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唐金X对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已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不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也当然可以对自己的工资标准作出调整;对第3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案件事实,而不是根据其他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经本院认证,原告、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唐金X提交的第1、2、3、4、6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金X提交的第5组证据因其为被告代理人朱启杰向证人的询问笔录,且该两名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故其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与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唐金X系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人,但未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被告唐金X由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XX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黔西县中盈国际项目工地上从事打孔、挖孔工作。2014年5月5日中午11时左右,唐金X在黔西县中盈国际项目工地4号楼58号井处的煤油桶上施工取料时,不慎坠入井内受伤,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6天。主要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L1椎体爆裂骨折继发枪管狭窄并不全瘫;3、左内踝皮肤软组织缺损感染并跟骨骨髓炎;4、T12椎体及T12、L1左侧椎弓根及左侧黄突粉碎性骨折;5、双下肺挫伤并左侧气胸并双侧胸腔积液;6、左内踝骨折并左踝关节脱位;7、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8、胸骨体骨折;9左跟骨陈旧骨折;10、尾椎粉碎性骨折。2014年11月28日被告唐金X的伤情经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黔人社工认字(2014)2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于2015年7月3日经毕节市劳动人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8个月。被告唐金X因鉴定产生鉴定费520元、交通费160元、住宿费10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唐金X向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30日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黔劳人仲案字(2015)第21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XX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其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中,原告所述其与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不是劳务派遣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唐金X到其工地上工作时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且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劳务派遣的资质,加之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黔人社工认字(2014)2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金X2013年11月由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北城致远集团承建的黔西县中盈国际项目工地上从事打孔、挖孔工作”,原告并未对该工伤认定书申请复议,该工伤认定书已生效,故可以认定被告唐金X到原告北城致远集团的工地上工作时双方系劳务派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用工单位违法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给被派遣的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XX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诉请不与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2015)黔县民初第397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判决。另原告还诉请本院撤销原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XX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仲裁裁决便不发生法律效力,自然不需本院再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X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晓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