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合肥新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新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308号原告合肥新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圣泉路西侧振业山水名城4栋3单元605室,组织机构代码67261141-0。法定代表人王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苏,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之新。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新城开发区桂王南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76275555-7。法定代表人张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金涛,安徽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新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继俊、代理审判员贺心培、人民陪审员杨宇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新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苏、姜之新,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为承建合钢采石苑C区三标段6#、10#和11#楼工程需要,同原告签订一份《塑钢门窗购销合同》,合同就门窗概况、技术要求、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义务,支付保证金30000元。2012年11月18日至12月18日,经决算该合同总价为1414753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原告共从被告借支货款1240000元,被告下欠货款174753元,保证金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4753元,返还保证金30000元,并以134015.3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9日起,以20475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款清息止。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至今未审计结算,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其未收取原告保证金,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梅才信并非合同指定的承办人员或有效的书面授权人员,且原告向梅才信转款发生于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发生于2011年10月16日,因此不能以原告向梅才信转款认定为向其支付保证金,因此原告主张返还30000元的事实无事实依据;最后,涉案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为承建合钢采石苑C区三标段6#、10#和11#楼工程需要,同原告签订一份《塑钢门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安装塑钢门窗,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保证金,门窗安装完毕付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后付总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一次付清,合同还就门窗概况、技术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于2012年7月份竣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6月21日,被告的工程项目经理徐国栋签字确认合同总价为1414753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原告共从被告借支1240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完成了门窗的维修。被告下欠货款174753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塑钢门窗购销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封面及决算明细表、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官网查询单、合钢采石苑C区10-11、6号楼的竣工标牌照片及涉案楼栋的使用情况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但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被告确认门窗价款和两年保修期结束后,即自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的保证金,虽合同有约定,但原告不能证明收到保证金的梅才信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且原告给梅才信的转款与原、被告签的合同时间上也不一致,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合肥新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74753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保全费1770元,计6470元,由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继俊代理 审 判员 贺心培人民 陪 审员 杨 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任 倩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