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终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冀文学与被上诉人张淑萍、李海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文学,张淑萍,李海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文学,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萍,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淑萍,女,汉族。上诉人冀文学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冀文学,被上诉人张淑萍及其作为被上诉人李海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租赁被告张淑萍的晋DT33**号出租车从事经营过程中,在租赁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双方在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后口头达成合同终止协议。”经本院审查,双方都主张是对方提出终止合同在先,并且都只有各自口头陈述,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是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在先的依据是什么?因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杨利兵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