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5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刑初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苗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住……。2015年4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洪、张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因工程款问题与被害人汪某某发生纠纷,2015年3月17日9时35分,被告人李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海域小区4号楼负一层将被害人汪某某的鼻子、腰部和左手打伤。经鉴定,汪某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手中指远��骨骨折属轻微伤;外伤性血尿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之后,不冷静处理,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三十四万元,取得了谅解。庭审中,其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两份。审判长 黄 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