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蔡某某,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徐某某,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蔡某某因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自结婚以来关系一直一般,加上一直未生育,婚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聚少离多,互不尽夫妻义务,2008年原告想盖屋,但被告不同意,为此双方闹矛盾,自此被告以外出务工为名双方分开至今,这些年来原告一直在努力寻找其住处,但未能如愿,看来双方缘分已尽,感情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可能。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徐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3月10日经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有过交往,有所了解。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自从2008年双方闹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韩庙镇打狗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以及被告徐某某的哥哥徐某甲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徐某某因双方闹矛盾于2008年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蔡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安审 判 员 赵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玉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