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13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进国与中国国防报社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进国,中国国防报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3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国,男,1939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彦国,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防报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秀宝,社长。委托代理人曹瑞林,男,1960年2月9日出生。上诉人张进国与被上诉人中国国防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因张进国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00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23日,张进国诉至原审法院称:1998年中国国防报社在该报连刊“三文”,其中编者“心阳”刊登《保护好人民的功臣》的点评实施了侮辱、诽谤、恶意发挥。文中说:读读今天的这则报道,就会让人感到那些当年受到镇压的反革命分子其个别弟子确有“反攻倒算”之势等,把一名堂堂正正的乡村医生,红十字会,在面向全国性的报刊上丑化,侮辱原告,其结果会产生恶劣影响。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问答2、3解释,中国国防报社刊发《保护好人民的功臣》的点评,构成了侵害我的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国国防报社侵犯我名誉权,中国国防报社公开在中国国防报上对我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万元,赔偿原告从1999年至今来北京打官司的各项费用26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03)西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中,张进国诉称部分的记载:“1998年6月19日,《中国国防报》刊登题为《不能容忍老八路屡遭报复》一文,并配发点评。文中列举的我报复高瑞的内容全部失实,并用了许多侮辱性的言语,严重侵犯了我的名誉权。……但被告在配发的点评中却污蔑我对老八路反攻倒算。……被告刊出的三篇文章严重侵犯了我的名誉权,故我要求被告在《中国国防报》上向我书面赔礼道歉,为我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万元……”。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后,张进国不服提起上诉,(2004)一中民终字第327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国防报社给付张进国经济补偿款一万元。驳回张进国要求中国国防报社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十万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张进国又于2007年再行起诉,(2007)西民初字第12448号裁定书中,张进国诉称部分的记载:“1998年6月19日,《中国国防报》头版刊登文宝、仲璞撰写的题为《不能容忍老八路屡遭报复》的新闻报道,接连又刊发两篇文章,内容失实。三文均有侮辱我人格的语言,严重侵犯了我的名誉权。……要求法院确认中国国防报社侵害原告名誉权;公开在国防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花用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打字复印费、误工费等共计115309.55元;要求确认二被告出具的5份证明为伪证。”法院以张进国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裁定驳回了张进国的起诉。张进国对该案不服提起上诉后,(2008)一中民终字第26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在上述案件中,张进国一直起诉称系中国国防报社刊登的《不能容忍老八路屡遭报复》及点评《保护好人民的功臣》、读者来信《决不能让革命功臣受残害》三篇文章对其名誉权构成侵权,并非像张进国所述仅针对《不能容忍老八路屡遭报复》一篇文章,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时,也是针对三篇文章是否对张进国构成侵权进行了实体审理,并最终作出裁判。现张进国第三次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裁定:驳回张进国的起诉。裁定后,张进国不服原审裁定,持与原审起诉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上诉请求。中国国防报社同意原审裁定,不同意张进国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中国国防报于1998年6月19日刊登题为《不能容忍老八路屡遭报复》一文及该文的点评《保护好人民的功臣》,同年7月17日刊登了该文的读者来信《决不能让革命功臣残害》。张进国认为中国国防报社刊登该篇文章和相关的点评侵害了其名誉权,为此曾向法院起诉称:“1998年6月19日,《中国国防报》刊登题为《不能容忍老八路屡遭报复》一文,并配发点评。文中列举的我报复高瑞的内容全部失实,并用了许多侮辱性的言语,严重侵犯了我的名誉权。……但被告在配发的点评中却污蔑我对老八路反攻倒算。……被告刊出的三篇文章严重侵犯了我的名誉权,故我要求被告在《中国国防报》上向我书面赔礼道歉,为我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万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03)西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一审判决及(2004)一中民终字第3273号民事二审判决。在(2004)一中民终字第3273号民事二审判决后,张进国于2007年就同一事实再次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国国防报社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经济损失等责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均认为张进国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分别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12448号民事一审裁定和(2008)一中民终字第2680号民事二审裁定,驳回了张进国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张进国此次起诉的事由经法院审理作出(2004)一中民终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效力。现张进国就同一事实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行为已构成重复起诉,故原审法院驳回张进国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英审 判 员 李 琴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