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绥德县华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勇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德县华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勇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808号原告绥德县华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龙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争争,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勇军。原告华龙汽贸公司与被告李勇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20日依法作出(2015)绥民初字第0080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华龙汽贸公司与被告李勇军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李勇军在原告公司购买了一辆黑色奥迪牌小轿车。合同约定,车价为377200元,首付113200元,余款264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贷款支付。2012年4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与原、被告签订了《工商银行分期贷款及担保合同书》,被告李勇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借款264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分36期偿还,年利率为7.98%,原告为被告李勇军在银行贷款的担保人。被告借款后,多次违约,造成原告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27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款本金227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垫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分期付款汽车购买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购买合同一份,原告将奥迪牌汽车一辆卖于被告李勇军,车辆价格为377200元,首付车款113200元,余款264000元由被告李勇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贷款支付。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4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行与被告李勇军及妻子许丹华、原告华龙汽贸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夫妻借款264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年利率为7.98%;由原告华龙汽贸公司担保等条款。第三组证据:打款回单1支,证明2015年2月26日原告在工商绥德县支行为被告李勇军垫付贷款本息227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三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行与被告李勇军及妻子许丹华、原告华龙汽贸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勇军及妻子许丹华借款264000元;年利率为7.98%;借款期限三年,分36期偿还;还款方式按月等本付息;由原告华龙汽贸公司担保等条款。被告李勇军借款后,未履行按期偿还贷款义务,致使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工行绥德县支行垫付还款22700元。原告垫款后,因没有被告的下落,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2年4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行与被告李勇军及妻子许丹华、原告华龙汽贸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勇军借款后,不按期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向银行垫款22700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要求支付的利息问题,属于原告因履行保证债务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应当偿还,但请求月利率25‰过高,应当按照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公司绥德支行借款年利率为7.98%为宜,从原告垫付之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绥德县华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27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原告垫款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为7.9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李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康学胜审 判 员 李文武人民陪审员 刘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