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奉化金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奉化市标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胡远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金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标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胡远明,胡竹叶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282号原告:奉化金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溪口镇武岭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曹茂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竺剑波,该公司员工。被告:奉化市标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莼湖镇鲒一村。法定代表人:胡远明,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0********。被告:胡远明,奉化市标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胡竹叶。原告奉化金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颐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标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新公司)、胡远明、胡竹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标新公司、胡远明、胡竹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颐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标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标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等。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由被告胡远明、胡竹叶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等。签约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标新公司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日,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以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索,该借款合同中的另一担保人王汉仁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30日、3月31日、6月1日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标新公司归还本金8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剩余的28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对于应支付的利息。也只支付到2013年11月20日,而被告胡远明、胡竹叶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标新公司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标新公司迅速清偿剩余的28万元借款本金,并承担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至款清。暂计算至起诉日的全部利息为132511元;二、被告胡远明、胡竹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标新公司、胡远明、胡竹叶未作答辩。原告金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标新公司、胡远明、胡竹叶等人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标新公司可在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胡远明、胡竹叶及王汉仁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标新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日的事实;3.借款凭证、电子信息专业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4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标新公司的事实;4.还贷凭证四份。用以证明保证人王汉仁分四次代被告标新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120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被告标新公司、胡远明、胡竹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标新公司、胡远明、胡竹叶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金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颐公司与被告标新公司、胡远明、胡竹叶等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原告金颐公司向被告标新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标新公司应当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标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远明、胡竹叶自愿为被告标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标新公司、胡远明、胡竹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标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奉化金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6‰按本金280000元自2013年11月2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胡远明、胡竹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488元,由被告奉化市标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胡远明、胡竹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人民陪审员林锡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亚 丹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