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礼与被告罗成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罗成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张礼,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罗成善,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张礼与被告罗成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成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礼诉称:2013年3月,被告罗成善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5000元,剩余5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于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罗成善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1733元(月利率以6.3‰计算,从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共5个月),共计56733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733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罗成善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张礼借款60000元,后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5000元,剩余借款5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张礼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该借条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成善向原告张礼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其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其行为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733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成善偿还原告张礼借款5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成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兴平代理审判员 张雪萍人民陪审员 高福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