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行审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与刘永刚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九台区国土资源局,刘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113行审18号申请执行人九台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光,九台区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桂芝,九台区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永刚,男,汉族,1977年2月14日出生,农民。申请执行人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刘永刚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召开了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4年4月20日,被执行人刘永刚在未依法履行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占用九台区东湖镇腰站村土地建住宅,建筑面积60平方米,占地面积是98平方米,地类是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2015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了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98平方米的土地;2、限自接到本行政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建筑物。并告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当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没有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2015年11月9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九国土资执(大)催字(2015)66号行政处罚催告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98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刘永刚作出的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24号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丽颖审 判 员 范显玖人民陪审员 陈 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艳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