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余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余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7616,广东省肇庆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德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被德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812,广东省云浮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德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德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余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余某为了牟利,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德庆县官圩镇红中村委会新村石圳山场部分桉树转让给任某砍伐,并承诺承担无证砍伐带来的法律责任。经德庆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被砍伐林木蓄积量达166.417立方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余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甲、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余某与何某、任某签订合同,约定将二被告人所有的位于德庆县官圩镇红中村委会新村石圳山场的桉树(实际面积为295亩)以9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何某、任某砍伐,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承诺负责办理相关采伐许可手续。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办理了证号为10271688的《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该证规定的采伐面积为8.9公顷(约133.5亩)。当何某、任某完成该采伐证规定的采伐面积后,发现与原合同的亩数不一致,要求二被告人继续提供剩余林木的相关采伐许可手续,双方就此签订了补充合同。二被告人为了尽快收回转让款,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要求何某、任某继续砍伐。2013年12月5日,德庆县公安森林分局会同德庆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对该林场进行勘查,依法对现场已砍伐的109.835立方米桉木和14.9吨的桉柴进行扣押。经德庆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面积被砍伐的林木面积为22.8亩、林木蓄积量达166.417立方米。经德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法鉴定,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面积被砍伐的桉树及桉柴共价值46914元。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余某主动到德庆县公安森林分局投案自首。由于被扣押的木材不适宜长时间保存,被告人李某甲、余某向德庆县公安森林分局提出将扣押的木材转为现金扣押的申请,德庆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经讨论决定将该批木材转为木款共46914元暂时封存。现该笔款项已随案移送。被告人李某甲、余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德庆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官圩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情况反映、德庆县林业局林政股出具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山地承包合同书、集体山地承包会议决议书、见证书、山地租赁合同、林木买卖合同书、转包合同、合同、补充合同、德庆县公安森林分局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桉木木材检尺单、桉柴磅码单、德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德价认(行)字(2014)第0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申请书、德庆县公安森林分局出具的证明、现金缴款单、案款收据、证人温某、郭某、李某乙、宾某、李某丙、任某、何某、陆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余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让他人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余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滥伐林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甲、余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扣押款4691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强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梁燕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第七条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