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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杨金仙诉被告义马市杰信实业有限公司、高少杰、郜小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仙,义马市杰信实业有限公司,高少杰,郜小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杨金仙,女,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宝亮,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义马市杰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银杏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09478388-5。法定代表人郭清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少杰,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郜小四,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金仙诉被告义马市杰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信公司)、高少杰、郜小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宝亮,被告杰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志强,被告高少杰,被告郜小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经被告郜小四介绍,原告借给被告杰信公司人民币20万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上附被告杰信公司财务章及被告高少杰签名,被告郜小四作为担保人,也在收款收据上签名做保,双方还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做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讨要,三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杰信公司、高少杰、郜小四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杰信公司辩称:该笔债务如属于公司债务,公司愿意承担,如果属于被告高少杰个人债务,应当由其承担。被告高少杰辩称:当时被告高少杰是被告杰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郜小四给被告杰信公司帮忙。该债务是被告杰信公司的债务,不应由个人偿还。并且该债务转给了案外人张建明,所有的债务应由案外人张建明偿还。被告郜小四辩称:被告系介绍人,被告杰信公司借了原告杨金仙的钱,应该由被告杰信公司偿还给原告。被告郜小四是本案证明人,没有使用该借款,不应由被告郜小四偿还。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9月10日收据一张。该收据由被告杰信实业公司提供,其上有被告杰信公司的财务章以及被告高少、郜小四签名。2、银行流水记录一份。证明转账20万,三被告实际收到款项,3、郜小四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杰信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收据的真实性须核实。收据内容上下不是一个人写的,收据利息约定与收条上面的字不是一个人书写的,收据上书写的利息为1.5分并不是原告说的2.5分利息。对证据2,原告应当核实该253329358190账号是否为系杰信公司的账号,如果原告不能认定,不予认可。被告郜小四的证明不是一个人书写的。上面写的利息时间是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原、被告当时的约定。被告高少杰质证意见为: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钱是打到杰信公司,用于杰信公司。当时是被告高少杰经营的,公司进出帐票都必有其签字及财务盖章才能入账,故上面有被告高少杰的签字。当时是因借款开的收据。被告郜小四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被告郜小四为见证人、介绍人,并不是担保人。被告高少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债权转移协议一份。证明已将债务转移至案外人张建明名下。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原告的签字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与本案无必然联系。被告杰信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只能证明杰信公司就该事内部处理过。被告郜小四对该证据无异议。另有本院调取中国银行253329358190账号情况,其账户名为被告高少杰。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证据1,其上有被告杰信公司印章,被告高少杰、郜小四签字,并且被告高少杰、郜小四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其上书写内容,原告杨金仙、被告高少杰、郜小四均认可为月息2.5分,经本庭核对,其书写内容为月息2.5分。对证据2,系金融机构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对,该笔汇款的账号为被告杰信公司账号。对证据3,其本质为当事人自认,且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高少杰证据,因无原告杨金仙签字,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杰信公司向原告杨金仙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杰信公司向原告杨金仙出具收据一张,双方约定月息2.5%,三个月结算一次。并且原告已于2014年9月10日将款项20万元通过中国银行汇至被告杰信公司。在被告杰信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有被告高少杰签名,被告郜小四在借据收款单位处签名为此笔借款担保。本院认为:被告杰信公司向原告杨金仙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据,原告也已实际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杰信公司,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杰信公司未偿还原告杨金仙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利率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高少杰、郜小四的责任问题。被告郜小四在借条上签字,并未表明其系担保人。但在被告郜小四出具的证明上书写“我在该收据上收款单位处签了姓名以做担保”,系其自认担保人身份。虽被告郜小四在庭上反悔,否认其担保人身份,认为其系介绍人、经手人,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其并无证明推翻其自认,故对其庭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少杰在借据上并未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原告要求被告高少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马市杰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金仙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郜小四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金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被告义马市杰信实业有限公司、郜小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郜翠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