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程利民、冯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利民,冯某,陈某,赵某,陆某甲,李某甲,陆某乙,方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9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利民,无业。1994年4月23日因赌博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3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20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建平,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无业。2010年12月17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绰号“松子”),农民。2005年11月18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陆某甲(绰号“大哥大”),无业。1989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6月3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20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06年2月28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某乙,无业。2006年2月28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利民、冯某、赵某、陈某、陆某甲、李某甲、陆某乙、方某、张某甲、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马媛、代理检察员黄霁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利民、冯某、赵某、陈某、陆某甲、李某甲、陆某乙、方某、张某甲、张某乙及相应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利民、冯某、陈某、赵某、陆某甲、李某甲、陆某乙、方某、张某甲、张某乙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非法获利分别为人民币61700元、61700元、51000元、48000元、27600元、27600元、19600元、12000元、7600元、7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同时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利民、冯某、赵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陆某甲、李某甲、陆某乙、方某、张某甲、张某乙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方某有自首情节,其余九名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程利民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程利民对起诉书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称被告人冯某、赵某系赌场工作人员,由其付工资。被告人赵某当庭辩解,其在本案中不是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陈某当庭辩解,其不是专门接人的,是有朋友去玩才接送。被告人程利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有异议,本案赌博场所不固定,赌博人员相对固定,应定为赌博罪。2、被告人程利民有坦白情节。综上,希望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冯某是赌场工作人员,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具体从事洗牌事务,并未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冯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冯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李某甲、陆某乙、方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起,被告人程利民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组织李某乙、祁小刚等不特定人员在嘉善县惠民街道台升路98号被告人方某管理的厂房内、罗星街道亭桥村和合浜17号被告人张某甲家、魏塘街道梁桥村西招圩村里浜24号被告人张某乙家、罗星街道谈公南路228-230号棋牌室、罗星街道乐购超市楼上单身公寓408室、罗星街道罗星渔民村渔村东区47号东侧50米处拆迁房、罗星街道罗星阁宾馆东侧的拆迁房、罗星街道罗星路幽澜苑小区靠西侧的平房等地,以筒子“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雇佣被告人冯某、赵某、陈某、陆某甲、李某甲、陆某乙等人作为赌场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冯某负责洗牌,被告人赵某负责抽取窑花、接送赌博人员,被告人陈某负责接送赌博人员,被告人陆某甲、李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陆某乙负责望风及安排场地。赌场经营期间,共计组织赌博活动21场,抽头获利约人民币61700元。其中,被告人冯某参与21场,期间抽头获利约人民币61700元;被告人陈某参与17场,期间抽头获利约人民币51000元;被告人赵某参与16场,期间抽头获利约人民币48000元;被告人陆某甲、李某甲参与8场,期间抽头获利约人民币27600元;被告人陆某乙参与5场,期间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9600元;被告人方某、张某甲、张某乙分别提供场地4场、2场、2场,期间抽头获利分别约为人民币12000、7600、7000元。2015年4月9日,该赌场在进行赌博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利民、冯某、赵某、李某甲、陆某乙处分别查获赌资人民币13100元、7100元、200元、400元、5000元,查获赌场窑花人民币1700元。另查明,被告人方某系主动归案,其余九被告人系被动归案,归案后十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陆某乙、方某、张某甲、张某乙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400元、2900元、800元、1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利民、冯某、赵某、陈某、陆某甲、李某甲、陆某乙、方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王某、程某、白某、吕某、曹某、曾某、汪某、田某、霍某、金某、沈某、周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程利民为牟取非法利益,安排赌博场地,雇佣专门为赌场服务的工作人员,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员前来参赌,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赌博场所开放性和参赌人员不特定性的本质特征,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而非赌博罪定罪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应认定为赌博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冯某、赵某、陈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问题,经查,被告人冯某、赵某系受被告人程利民雇佣而为赌场服务的工作人员,由被告人程利民给付固定报酬,且每场所获报酬与其余工作人员无明显差别,故宜将二被告人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本院予以采纳。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陈某受被告人程利民雇佣,帮忙开车接送赌博人员,且每次收取程利民所给好处费,系赌场工作人员,共同参与开设赌场犯罪,至于其接送的是朋友或其他人员,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利民、冯某、陈某、赵某、陆某甲、李某甲、陆某乙、方某、张某甲、张某乙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多次组织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参与期间非法抽头获利分别约为人民币61700元、61700元、51000元、48000元、27600元、27600元、19600元、12000元、7600元、7000元,其中被告人程利民、冯某、陈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十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利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利民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有自首情节,其余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有开设赌场犯罪前科,被告人赵某、陈某、李某甲、陆某乙均曾因赌博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陆某乙、方某、张某甲、张某乙能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李某甲、陆某乙、方某、张某甲、张某乙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陆某乙、方某、张某甲、张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利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陆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陆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日,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一、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筒子牌一副、赌资人民币258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及被告人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5700元,依法予以没收。其余违法所得继续向被告人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娄佳萍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