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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07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宏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爱平劳动争议2015民一终7386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爱平,广州市宏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07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爱平,汉族,住湖南。委托代理人:朱晓庆,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宏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法定代表人:侯昌敏。委托代理人:麦晓明、邓萍,均为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汪爱平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宏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宏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汪爱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96.55元;二、广州市宏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汪爱平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000元;三、广州市宏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汪爱平未缴纳社保而支付的医疗费3892.4元;四、广州市宏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汪爱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793.11元;五、驳回广州市宏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宏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二、请求依法撤销(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3892.4元。三、请求依法撤销(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793.11元。四、请求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填写员工辞职申请表,否则不予以结算工资,上诉人是非自愿离职的。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否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在一审阶段又以上诉人辞职为由抗辩,陈述前后矛盾,不可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自行离职错误。2、上诉人填写的不同意被上诉人购买社保的承诺书,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文件,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在老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上诉人事实上也没有将社保费用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使用的医保卡的款项是在前一个用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缴纳的个人账户余额。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需要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错误。3、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汪爱平”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本人签署,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否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其陈述前后矛盾,不可采信。二、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上诉称其是被迫签订辞职申请表,且其也没有在老家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亦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汪爱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费洁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