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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抚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终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郭敏华,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博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本院查明,2015年9月23日,博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宣判,2015年9月25日按上诉人李某预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地址(送达地址确认书收件人为刘洁冰)以邮寄方式将(2015)博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邮寄送达给上诉人李某,经邮政部门证实,刘洁冰于2015年9月26日签收了该判决。2015年10月15日,上诉人李某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博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应在2014年10月11日前通过原审法院或者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诉,而上诉人在2015年10月15日才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责任在于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上诉人李某的上诉不成立。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小凌审 判 员  杨清梅代理审判员  钟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