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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29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豫REK0**的灰色长安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南阳市新华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37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豫REK0**的灰色长安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南阳市新华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37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15年9月9日晚上19点多,我在温州湾酒店和三个朋友吃饭,我们四个人喝了一瓶白酒,酒后我把我停放在工行家属院南门有几米远的停车线上的豫REK0**号长安面包车开着准备挪到安全的地方停放,遇见交警在便道上执勤,当场将我查获。2、证人证言(1)证人王甲证言:2015年9月9日晚上19时左右,我和白某某、王乙、还有一个卖设备的鲁总(具体名字不知道)四个人在温州湾酒店一起吃饭,席间我们四人喝了一瓶白酒,白某某估计稍多些,喝有四两,吃完饭估计十点多了,我们三个都各自回家了,白某某说要出去把车挪到安全的地方停放,之后就不知道了。(2)证人王乙证言:2015年9月9日晚上19时左右,白某某说有生意要谈,让我一起去温州湾吃饭,到场后还有王甲、卖设备的鲁总(具体名字不知道),席间我们四人喝了一瓶白酒,白某某估计稍多些,喝有四两,吃完饭估计十点多了,我们三个都各自回家了,白某某说要出去把车挪到安全的地方停放,之后就不知道了。3、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5)01763号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2.37mg/100ml。4、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查获经过2015年9月9日22时15分许,南阳市谢庄派出所交警队民警在南阳市新华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处执勤巡逻,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车被民警当场查获。(4)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白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酒精含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蔡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