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务工。曾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2月l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平阳县水头镇麻车路93号的家中,容留郑某、陈某、王妮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平阳县水头镇麻车路93号的家中,容留郑某、陈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平阳县水头镇麻车路93号的家中,容留郑某、陈某、“狗头”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陈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温从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