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9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刑初6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新华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员工(自述)。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齐某驾车窜至潍坊市奎文区银座购物广场地下二层停车场,利用电子干扰器打开被害人冯某某白色宝马轿车车门,盗窃车内的白色苹果牌MacBook-Air笔记本电脑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苹果牌电脑价值人民币2096元。2、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齐某驾车窜至潍坊市奎文区宝鼎国际小区速8酒店门口,利用电子干扰器打开被害人郭某红色荣威350轿车车门,盗窃车内现金1700元。3、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齐某驾车窜至潍坊奎文区乐购商场负二楼停车场,利用电子干扰器打开被害人李某某白色本田思域轿车车门,盗窃该车后备箱内的净水器一台、平底锅一个、瓷器一套。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净水器价值人民币550元。4、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齐某驾车窜至宝鼎国际小��,用工具撬开被害人郭某红色荣威350轿车车门,盗窃该车后备箱内的听诊器一台、感应锤一个。5、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齐某驾车窜至潍坊高新区谷德广场停车场,用工具撬开被害人曹某某白色荣威350轿车车门,因车内无贵重物品盗窃未遂。综上,被告人齐某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434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齐某予以刑罚。另查明,被告人齐某盗窃物品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净水器一台、锅一个、听诊器一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冯某某、李某某、郭某。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齐某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700元,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齐某表���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收到条、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曹某某、冯某某、郭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物品被依法发还各被害人,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辛雨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