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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徐某与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乐某,宝应县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陈金洪、王金顺,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某。被告宝应县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寅,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衡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乐某、宝应县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于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洪、王金顺、被告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应县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5年2月17日18时10分,原告乘坐乔名丰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一驾驶的被告二所有的苏K×××××轿车在宝应县画川路与北河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宝应县交警队取证后认定,事实无法查清。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62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乐某辩称: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调查,责任无法认定,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8357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票据因有部分在原告处,所以人医至今仍未结算。被告宝应县某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证明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无异议,但由于该起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请法庭依法进行公平的审理。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如果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20%的免赔率。要求被告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件,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8时10分,原告乘坐乔名丰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一驾驶的被告二所有的苏K×××××轿车在宝应县画川路与北河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宝应县交警队取证后认定,事实无法查清。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除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多次对事故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调未果,遂引起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苏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达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03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36天×18元/天)、鉴定费1684元、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营养费1080元(60天×18元/天)、误工费14115元(94.1元/天×15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2年×34346元),合计117450.59元。依照法律规定,上述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6491元,余款12759.59元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乐某承担,因该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理应由保险公司扣除20%的免赔率后承担,即10207.67元,乐某个人承担2551.92元,因乐某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8357元,故原告应向被告乐某返还15805.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6698.67元(原告同时向被告返还15805.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在原告的返还款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于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