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唐××与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朱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654号原告唐。委托代理人朱虹,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无职业。原告唐与被告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巧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虹,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在河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水上温泉花园号私产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归原告所有,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被告自行解决住房,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人民币五十万元整。”离婚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办理过户及收取款项事宜,原告多次催要,但始终不能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更名,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协助原告办理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水上温泉花园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及离婚时对财产的约定;证据二、原告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还款明细,证明讼争房屋始终由原告还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离婚证无异议,但对离婚协议书有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朱辩称,被告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月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属实。因其涉嫌金融犯罪被查,故为防止原告被骚扰,与原告协商办理离婚事宜。当时协议离婚时原告承诺事后与被告复婚,其方在离婚协议书上写明将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于双方离婚并非系夫妻感情破裂所致,且被告在押期间原告数次给其写信,均以老公相称。现原告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系其欺骗之行为,此离婚协议就财产归属的部分应属无效,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要求法院驳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信件二封,证明被告进看守所后,原告给被告书写信件称呼是“老公”,可见感情很好,当时离婚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出于对原告的保护。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在河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座落在南开区宾水西道水上温泉花园的房屋(私产)归女方所有,其房贷由女方偿还与对方无关。离婚后男方自行解决住房,女方一次性付给男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因讼争房屋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亦尚未给付被告5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则以此离婚协议系在欺骗的前提下所出为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另查,2012年6月21日被告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后以此罪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以()南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后的第二日缴纳)。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之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协议书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书约定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水上温泉花园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之相关手续,故原告诉请被告履约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亦应履约,将500000元给付被告。庭审中被告称此离婚协议书系在欺骗的前提下签订属无效约定之抗辩,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名下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水上温泉花园号房屋归原告唐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朱协助原告唐办理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水上温泉花园号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产权变更所产生之相关费用由原告唐负担;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唐给付被告朱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减半收取,原告唐承担1800��,被告朱承担1800元,被告朱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巧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蕾蕾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