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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赵×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银,张春彪,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廷银,男,1980年5月8日出生。2006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春彪,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6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赵×,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向东,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廷银、张春彪、赵×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廷银、张春彪、赵×及被告人赵×的辩护人赵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廷银伙同被告人张春彪、赵×,于2015年6月10日11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三好学校门前,使用干扰器窃取被害人侯×别克轿车内的腰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及酷派牌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张廷银、张春彪、赵×被民警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廷银、张春彪、赵×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侯×的陈述,被告人张春彪、赵×的辨认笔录、指认盗窃地点照片及手机通讯记录,被告人张廷银手机通讯录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廷银、张春彪、赵×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廷银、张春彪、赵×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春彪、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廷银、张春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春彪、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积极退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廷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张春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四、在案扣押人民币四千元,发还被害人侯×人民币三千元,余款冲抵被告人赵×罚金。五、继续向被告人张廷银、张春彪、赵×追缴未缴之赃物,发还被害人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红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