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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玉成与韩秀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成,韩秀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423号原告李玉成,男,汉族。被告韩秀廷,男,汉族。原告李玉成诉被告韩秀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成、被告韩秀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成诉称,被告韩秀廷承建龙泉镇师潘流社区七号楼工程,从2013年元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工地运送红砖,每块砖单价为人民币0.275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支付原告部分砖款后便不再支付。2015年2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条,载明尚欠原告李玉成砖款44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49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秀廷辩称,被告在2013年承包了龙泉镇师潘流社区7号楼项目,因原告李玉成自己经营的砖厂有积存红砖,便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砖,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送砖,后支付货款。被告大概向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7万元左右的红砖,被告支付了大部分的砖款,现尚欠44900元没有支付。被告认为所欠原告的款项系货款,其中包含利润,故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韩秀廷在承建龙泉镇师潘流社区7号楼项目工程,原告李玉成为其提供红砖,双方约定每块砖的价格为0.275元,交易习惯为先供砖,后支付货款。2015年2月5日,被告韩秀廷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师(史)潘流工地7#楼砖款(李玉成砖款)肆万肆仟玖佰元整¥44900韩秀廷2015.2.5”。2015年11月18日,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仍欠砖款44900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49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玉成提交的证据欠据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韩秀廷向原告李玉成出具的欠据,可以客观的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方式是原告先为被告工地供砖,被告后支付货款,被告对上述事实及所欠砖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砖款4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标的为货款而并非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秀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成货款人民币44900元;二、驳回原告李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62元,由被告韩秀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露 关注公众号“”